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33號
PTDV,113,消債更,23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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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薛心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薛心玲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268,49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為證,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佐,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阿勝魚丸,每月
所得為24,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
,年約85歲,110至113年無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戶
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
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
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5人共同
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其父之退休半俸11,000元,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
母之扶養費為1,524元【計算式:(18,618-11,000)÷5=1,5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5,400
元(計算式:24,000-17,076-1,524=5,400),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120,555元,亦有債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
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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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