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進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進成自民國114年9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286,26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欣興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48,693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31,0
00元(不含扶養費及清償債務),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且公司宿舍租金相關支出於發薪時已扣除,聲請人陳
報之薪資所得亦已扣除該項支出數額,故租金相關支出6,00
0元不予重覆列計,復考量聲請人現因工作緣故於桃園巿居
住,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20,122元
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母年約66歲、60歲,其父111
至112年分別有所得108,800元、86,560元、名下無不動產,
其母111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證,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
5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114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8,618元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447元【計算式:(18,61
8×1/5)×2=7,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高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雖提出醫療收據佐證,惟未
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之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1,
124元(計算式:48,693-20,122-7,447=21,124),而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27,915元,有擔
保債務則為2,633,950元,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
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