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
,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3日結婚後約定被告至臺灣與原告
同住,被告嗣亦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並於104年1
2月24日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可
證,足見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應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自越南,兩造於104年8月3日結婚,
約定婚後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住,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
住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於104年12月24日在臺
灣辦妥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
初始仍與原告有聯繫,後來即斷絕聯絡,當時疫情嚴峻之下
,原告難以前往越南找尋被告,被告卻於越南訴請與原告離
婚,原告因語言不通及擔心安全,無法前往越南與被告共同
生活,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5年,婚姻關係淪為有名無實,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8月3日結婚並於104年12月24日登記 ,婚後本居住於原告位於屏東市之住所,嗣被告於109年1月 18日返回越南後不久即失去聯絡,未與原告聯繫亦未返家共 同生活,嗣於越南訴請與原告離婚,兩造迄今已分居5年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結婚證書中譯本及越南離 婚判決書越南文及中譯本,並經本院職權查調被告入出境資 料在卷足憑。查被告確於109年1月18日自我國出境即未再入 境(見卷第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04年8月3日結婚,婚後本居住於屏東市原告 住所,嗣被告於109年1月18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即無從聯絡, 迄今未曾與原告聯繫或返家同住,兩造已未共同生活長達5 年之久,並在越南向法院請求離婚,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在 案,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徵被告已無意與原告經營該婚姻 關係,此與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本質相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可認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 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兩造就婚姻難續予 維持之歸責主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