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 00X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
律規定據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同
)89年5月12日結婚,於89年6月2日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原同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詎被告於婚後1個多月離
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且無法聯繫,經過數年後原告竟收到大
陸地區之離婚判決書,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已逾20
年之久,足認被告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婚姻淪為
有名無實,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5月12日結婚,於89年6月5日在我國辦 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原同住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所,嗣被 告於89年9月10日離家出走後即失去聯繫,未再返家與原告 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並經本院 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調被告入 出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許可先行入 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說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書、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 籍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查被告確於89年7月7日入境臺灣後, 於同年8月2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經遣送出境,迄 今無再入境或申請來臺之紀錄(見卷第33-3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㈢本院審酌兩造自89年5月12日結婚後本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原 告住居所,嗣被告與原告同住後不久即離家出走,無從聯繫 ,於89年8月2日經查獲其從事妨害風化相關工作遭遣送出國 ,迄今已逾20年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斷絕與原告之聯 繫,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徵被告亦無意與原告經營該婚姻 關係,此與夫妻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本質相悖,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可認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查 無雙方有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 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兩造就婚姻難續予 維持之歸責主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 擇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 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 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