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5號
PTDV,113,國,5,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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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林玥彤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參
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
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訴外
楊嘉維為被告所屬警員,於民國112年2月5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公務小客車(下稱系爭警車)執行勤務時,因
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而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
經被告於113年4月17日拒絕賠償,此有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至3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8月1日變更為甘炎民,並經
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頁),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5日20時45分騎乘系爭機車沿屏
東市自由路由南往北行駛,綠燈直行,適逢被告所屬警員楊
嘉維駕駛系爭警車執行勤務,沿屏東市勝利東路西往東,紅
燈逆向行駛,於前開自由路與勝利東路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眉約2公分撕
裂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髖關節盂骨折及右
髖脫臼、左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後因傷勢嚴重,於同
日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經診斷有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
臼、右側股骨脫臼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之傷害。原告於113
年3月18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回函
拒絕賠償,為此原告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
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859元、交
通費6,900元、看護費42萬7,000元、物品損壞賠償9萬4,253
元、無法工作損害68萬6,4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32萬4,
095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8,24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14萬7,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嘉維係駕駛系爭警車執行緊
急任務,沿路均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3項第1、5款規定不受交通號誌
限制,其他用路人有避讓之義務,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通過
路口並有減速,適有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避讓而發
生碰撞,楊嘉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告亦得為與有過失之抗辯。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為訴外人梁
明朝配合原告之指示而開立看護費收據,原告亦無法證明其
受有黃金手鍊及吊墬等物品之損壞,且未證明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況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賠償系爭警車之修繕費用10萬5,340
元,該金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㈠楊嘉維為被告所屬員警,其於112年2月5日晚間駕駛系爭警車
前往支援屏東市○○路00號2樓之1之家暴案件,於同日20時45
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勝利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
路與自由路口時,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
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頭部鈍傷並右眉約2公分撕裂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左手肘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
臼、右側股骨脫臼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等傷害,楊嘉維因犯
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判處拘役4
5日,緩刑2年,有屏東醫院及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單、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221、231
至238頁)。
 ㈡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行經勝利東路與自由路口時,有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並有減速行駛。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859元,有
屏東醫院、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㈡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如有,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嘉維係駕駛系爭警車開啟警示器及警鳴
器執行緊急任務之事實,業據楊嘉維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警車之行車紀錄器
、案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勘驗
結果為:「編號1警車行車紀錄器(無聲音):系爭警車沿
勝利東路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有開啟警示器,沿路有位於
系爭警車前方之自小客車避讓,行駛至接近與自由路之交岔
路口時,因勝利東路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有其他車輛停等
紅燈,故系爭警車往左至對向車道並往前行駛,先有一部機
車沿自由路通過交岔路口,系爭警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
則與沿著自由路行駛至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編號2屏東市勝利東路與自由路監視器(無聲音):該監視
器設置於勝利東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處,可以觀察到勝利
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之交通往來情形。系爭警車有開啟警示
器沿勝利東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接近勝利東路與自
由路之交岔路處,先有一部機車沿自由路於系爭警車前方通
過交岔路口,系爭警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與沿自由路行
駛至交岔路口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編號3民眾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無聲音):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係沿勝利
路由東往西行駛,行駛至接近自由路交岔路口處,可看見沿
勝利東路由西往東之系爭警車開啟警示燈行駛至接近交岔路
口處,因遇有正停等紅燈之車輛而行駛至對向車道,並繼續
往前行駛,先有一部機車沿自由路由南往北通過交岔路口,
嗣系爭警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行駛於上開機車後方之系爭
機車隨即與系爭警車發生碰撞」、「編號4民眾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有儲存聲音):㈠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位於
勝利東路上正停等紅燈,系爭警車有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
影片內可聽見警鳴器發出之聲音,系爭警車從上開車輛之左
側即對向車道上朝自由路之交岔路口前進,系爭警車前方之
交岔路口先通過一部沿自由路由南往北行駛之機車後,後方
之機車(即系爭機車)隨即與系爭警車發生碰撞。㈡影片內
先聽到警鳴器之聲音,影片內先出現系爭警車,駕駛車輛之
民眾於車內用台語講到:衝什麼,衝等語,嗣系爭警車與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後,該駕駛再用台語講到:啊!死了、死了
、死了,不知道在衝什麼等語;另名乘坐於車內之民眾稱:
警察車;該駕駛再以台語說:是啊!警察假裝厲害啦!機車
反應也不好啦!警察車來了,聲音早就在叫了,啊她笨頭笨
腦的等語」,此有上開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畫
面之隨身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349至
351頁)。足徵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係為
趕赴處理家暴事件所執行之緊急勤務,其駕駛系爭警車時並
已開啟警示器及警鳴器甚明。
 2.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
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
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
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㈠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
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
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4.
執行其他緊急任務,內政部警政署公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
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1、4目定有明文。是以,警備車
執行(緊急)任務之目的固係維護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全,而
有道路優先通行權,但未因此免除一般用路人所須負擔之注
意義務,且因該車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更應特別顧及行人
及來往車輛之安全,倘因忽略交通安全致人死傷,反失保護
人民及防衛治安之初衷,故於執行職務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兼顧其他車輛安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
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上所述,系爭警車行向號誌為紅燈
,原告行向號誌為綠燈,又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沿勝利東路
行近交岔路口時,雖有開啟警示燈、警鳴器及減緩車速而駛
入前開路口,然自由路既可見車輛往來通行,且適有一部機
車從系爭警車前通過,楊嘉維即應注意自由路上仍有往來車
輛通行,且原告沿自由路行駛位處於系爭警車之左前方,系
爭警車之車頭進入交岔路口即自由路之慢車道時,原告騎乘
之系爭機車理應處於楊嘉維可得注意之範圍,而依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楊嘉維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即貿然自勝利東路駛入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方
致發生系爭事故。參以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覆議會)認:「一、乙○○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聞有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二、楊嘉
維駕駛巡邏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駛入來車道,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交岔路口
,未減速注意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
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亦可徵楊嘉維確有過失至明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楊嘉維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上
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其既為被告所屬公務員,則
被告自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賠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萬859元,業據其
提出屏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鳳山醫院、孫銘謙骨科外科
診所等醫療院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51頁),被告
對於原告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
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6,900元,被告對於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6,900元,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
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須專人
照顧,原告係由其配偶梁明朝看護,看護天數及費用如附表
所示等語,並提出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
1頁)。根據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
年2月6日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於112年2月11日
接受骨折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7日出院宜休養
及專人照顧3個月。病患曾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31日、
112年5月12日門診治療,宜再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
病患於112年8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112年8月14日
接受右側陶瓷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2年8月18日出院
,宜休養半年,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於附表所示
期間均有受看護之必要。參以鳳山醫院向本院表示:評估原
告病情,看護期間為9個月,住院期間建議由專人全日看護
,其餘期間為半日看護等語,有鳳山醫院114年1月16日長庚
院鳳字第11401000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
可見鳳山醫院已按原告所受之傷勢評估看護期間為9月,住
院期間全日看護,非住院期間則需半日看護。此外,參酌高
醫全日之看護費用為2,800元,有高醫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19頁),則原告主張全日看護1日費用行情為2,80
0元,要屬可採。準此,原告依附表所示期間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共42萬7,000元,應予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1年,原
告受傷前在禾陽工程行從事泥作工作每日2,200元,月休4日
,每月收入5萬7,200元(計算式:2,200元×26日=5萬7,200
元),故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8萬6,400元(5萬7,200
元×12個月=68萬6,400元)等語,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
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被告
則否認在職證明書之真正,並辯稱應以距離系爭事故較接近
之原告前一份工作計算原告工資損失,較為客觀等語。經查

 ①原告所提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2年2月6日
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住院,於112年2月11日接受骨折
內固定復位手術治療,於112年2月17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
顧3個月。病患曾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
12日門診治療,宜再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病患於11
2年8月13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於112年8月14日接受右側
陶瓷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12年8月18日出院,宜休養
半年,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原告既
於112年2月17日於高雄長庚醫院出院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3
個月,復於112年5月12日至鳳山醫院治療後經醫囑建議宜再
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顧3個月,又於112年8月14日接受右側陶
全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並於112年8月18日出院,醫囑建議
宜休養半年,則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之休養期間1年(即112年
2月6日至113年2月5日)不能工作,應屬可信。
②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記載其到職日期為112年2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69頁),而原告112年度於禾陽工程行申報之
薪資所得為9,200元,有原告112年度所得稅務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系爭事故則於112年2月5日發生,
則原告主張其在禾陽工程行工作每日工資2,300元,工作4日
領得工資9,200元即發生系爭事故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惟
原告既僅在禾陽工程行工作4日即發生系爭事故,則其從事
泥作工作是否持續?是否中途會轉換其他工作?尚屬未定,
如採原告於禾陽工程行工作之每日工資2,300元計算原告不
工作損失,對被告而言難謂公平。再者,原告在禾陽工程
行工作前係在基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福公司)工作
,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從基福公司退保,有原告勞工保險投
保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而原告於退保時
在基福公司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參以為因應國內
物價調漲之趨勢,勞工之基本工資近期亦逐年調漲,故如以
原告從基福公司退保之投保薪資2萬7,6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之標準,亦屬過低。本院審酌現今經濟狀況及勞工基
本工資逐年調漲,且原告在受傷前均從事工程相關工作,再
依屏東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向本院表示女性泥作工,一般市場
行情1日工資2,200元,一般月休4日,有屏東縣泥水業職業
工會113年10月9日屏縣泥水職工字第017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99頁),是女性從事泥水工作之工資明顯高於
勞工基本工資等情狀,認原告若從事與工程有關之勞動工作
,每月至少應可獲得之工資應有3萬5,000元,是其請求不能
工作之損失42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個月=42萬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⑸勞動能力減損: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系爭事
故發生之112年2月6日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19
年又125日,原告勞動能力經鑑定減損14%,計算結果共受有
132萬4,09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右側髖臼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股骨
脫臼後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於112年2月11日接受接受骨折內
固定復位手術治療,再於112年8月14日接受右側陶瓷全人
髖關節置換手術,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相當減損,非無
可能。本院就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囑託高雄長庚醫院
為鑑定,高雄長庚醫院認原告術後接受骨科門診追蹤迄至11
4年2月止共計18個月,經原診治醫師評估已達最佳醫療改善
高雄長庚醫院根據影像學檢查、職業醫學科門診及復健科
綜合功能性能力評估,評估原告如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其
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原告如從事產線工作機械保養
加工之工作,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1%,有高雄長庚醫
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
)。原告雖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自基福公司離職,轉
禾陽工程行擔任水泥工,惟原告僅在禾陽工程行工作4日
即發生系爭事故,如據此以原告為建築工人之職業認定其工
作能力減損比例為14%,實非妥適。而原告自110年3月22日
起至112年1月31日均在基福公司工作,有原告勞工保險投保
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是原告在基福
公司工作已近2年之時間,原告並自陳其在基福公司工作擔
作業員(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原告係以從事作業員
工作為常態。從而,本件當以產線工作機械保養加工之職業
別認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
 ②又原告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6歲,本院認原告
每月工資以3萬5,000元計算為當,已如上述,則本件以原告
之年薪4萬6,2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11%=4萬6,200
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應屬相當。且自系爭事
故發生起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2年2月6日至113年2月5
日)業已請求賠償如上,則自113年2月6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
5歲之131年6月11日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61萬2,482元【計算式:46,200×13.00000000+(46,200×0.00
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612,481.0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
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5/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勞動能力
減損為61萬2,48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⑹物品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3萬
5,000元之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63頁),惟系爭機車係110年11月出廠,有系爭機
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其修復費用包括工
資692元、車台校正費用2,500元、零件3萬1,808元。衡以系
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
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5日,已使用1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1,205元【計算式
:1.殘價=31,808÷(3+1)=7,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31,808-7,952)×1/3×(1+4/12)=10,60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1,808-10,603=21,205】,加上工資692元、車台校正費
用2,5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2萬4,397元。至原
告雖主張黃金手鍊4萬4,453元、吊墜1萬4,800元因本件事故
損壞而求賠償,惟僅提出其購買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未見有前開物品損壞之前後比對照片,至多僅能證明
原告為前開物品之所有權人,無法遽認確有因系爭事故而損
壞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禾陽工程行擔任水
泥工,日薪2,300元,名下尚有3筆土地、1棟房屋,有本院
查詢之稅務電子查詢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至
172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失眠、憂鬱、焦慮
等症狀,並有長期於快樂心靈診所看診之紀錄(見本院卷一
第293頁),是原告前開症狀未必係因系爭事故所引起,惟考
量原告因其所受之傷害已接受2次手術,須不斷回診檢查,
且傷病後較無法蹲踞,無法跑步,彎腰在持續1分鐘後雙腳
顫抖等情,有前開高雄長庚醫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受
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考量被告為國家機關,其所屬員警執勤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狀,認原
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9萬1,63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萬859元+交通費用6,900元+看護費用42萬7,
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1萬2,482元+物
品損壞2萬4,39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99萬1,638元)。
 ㈡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
 1.按汽車聞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
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應依
下列規定避讓行駛: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
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
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
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
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
急任務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5款
定有明文。經查,楊嘉維駕駛系爭警車執行緊急勤務,有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等情,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理應避讓系爭警車先行,惟原告聽聞系爭警車
警號,卻未減速並避讓系爭警車先行,其有違反前揭注意義
務甚明。原告因行經交岔路口聞有系爭警車執行緊急勤務之
警號未立即避讓,經行車事故覆議會認為肇事主因,又楊嘉
維駕駛系爭警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交岔路口,未減
速注意岔路口綠燈行向之來車,以顧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經
認定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佐以系爭事故發
生前,有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民眾目睹系爭警車從旁經過,
而於車內用台語講到:衝什麼,衝等語,並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再用台語講到:啊!死了、死了、死了,不知道在衝什
麼等語,有上開行車紀錄器錄製之影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益證目睹系爭事故發生之民眾其直
覺亦認系爭警車之速度恐有發生車禍之危險,堪認系爭警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雖有減速,惟仍具有相當之車速,仍有造成
車禍之危險。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與楊嘉維均有過失
,惟原告之責任比例較大,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60%
之過失比例,楊嘉維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
2.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雖為199萬1,638元,
惟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79萬6,655元(計算式:199萬1,638元×40%=79萬6,65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1.按抵銷,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系爭警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
而須花費修復費用10萬5,340元,業據提出維修明細表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9頁),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警車之損害
亦應負賠償責任,則兩造間確有互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且均
屬金錢之債,給付之種類相同,並於被告提出此抗辯時已屆
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故被告抗辯以系爭警車維修費用與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等語,自屬可採。
 2.被告提出之維修明細表,其中包括烤漆、鈑金、拆裝、校正
等工資共2萬2,900元,零件部分則為8萬2,440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警車出廠日11
1年2月,有系爭警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5日,已使用1年1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7,55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2,440÷(5+1)≒13,74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440-13,740) ×1/5×(1+
1/12)≒14,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440-14,885=67,555】,
加上烤漆、板金等工資2萬2,900元,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應為9萬455元(計算式:6萬7,555元+2萬2,900元=9萬45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被告
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應自行承擔4成過失責任
後為5萬4,273元(計算式:9萬455元×60%=5萬4,27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兩造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承
擔6成過失責任,被告則為4成過失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79萬6,655元,經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
抵銷5萬4,273元後,餘額為74萬2,382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2,38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看護費 編號 日期(年/月/日) 天數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02.06~112.02.16 11日 3萬800元 全日看護 2 112.02.17~112.05.17 91日 12萬7,400元 半日看護 3 112.05.18~112.08.12 87日 12萬1,800元 半日看護 4 112.08.13~112.08.18 6日 1萬6,800元 全日看護 5 112.08.19~112.11.19 93日 13萬200元 半日看護 合計 4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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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