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尤湘妘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建翔
關 係 人 黃聖詠
林羿希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與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男,00年0月0日生
)於112年9月23日登記結婚,丙○○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乙○○(男,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收養。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
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3之1條、第10
76條之1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
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
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
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
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
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民法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聲請認可收養狀、收
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資料、屏東縣萬丹鄉衛生
所體格檢查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華民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
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必要性,除依職權通知聲
請人即收養人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外,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
行訪視。訪視過程中,生父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訪視,生母
則因查找未果而無法訪視;惟生母於114年3月6日到庭表示
同意本件收養,然經本院定於114年3月7日、6月12日、7月3
日、7月25日等期日調查,被收養人生父經通知,均未到庭
,以釋明本件其作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是否
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電詢聲請人
即收養人是否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收養人亦陳稱並未報名
親職教育課程,且欲具狀撤回本件聲請等語,有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再者,本院迄今均未收受足以釋明雙方已有長久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佐。衡酌現有事證,縱認聲請人即收養人客觀
現況尚佳,然尚無從令本院形成本件收養符合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心證;換言之,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及被收養人生
父,辦理本次收出養之目的與真意,且欲透由收養所達成之
效果,究係著眼於成年人間之利益,抑或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考量?故難以評斷被收養人此時有出養之必要性。綜上
所述,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既未達此程度,核屬民法第10
79條之1之情形,本院認現階段被收養人尚不合適出養,故
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經駁回認可收養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 0條之1、第36條、第50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