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3年度,70號
PTDV,113,司養聲,70,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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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VU QUANG PHONG)


關 係 人 丁○○○(LE THI ANH CHAU)


丙○○(VU THIEP DU)
TRAM DIEN HAMLET, KHE SIM VILLAGE, DUONG HUY COMMUNE, CAM PHA CITY, QUANG NINH PROVINCE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收養乙○○為養子。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之生母丁○○○(女
LE THI ANH CHAU,越南籍,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
12日結婚,被收養人乙○○(男,VU QUANG PHONG,越南籍,0
00年00月0日生)為丁○○○與丙○○(男,VU THIEP DU,越南籍
)所生子女,與收養人為繼親關係,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
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子,使被收養人來臺接受教育及共同
生活,並已徵得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丁○○○與生父丙○○之
同意,雙方簽立收養契約,取得生父經公證之同意書,且本
件符合越南國之收養法規等情,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書面聲請本院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收養人
係越南籍,收養人係本國籍,故本件收養之成立應分別適用
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再者,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
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
三年;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
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民法
第1073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
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
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民法第1079條
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為我國人,被收養人乙○○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經我國駐外
機構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
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即收養人有資格收養被收養人,
有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司法行政
局函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另據提出中越文本之家事聲請認可收養狀及收養契約書、授
權書、身分證明文件、戶籍資料、中華民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居留證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萬丹衛生所
體格檢查表、經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戶口簿、公
民身分證、給孩子為養子女同意書、民事決定認可兩願離婚
與雙方協議事項、出生證明書、補正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
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本件收養之合適性,爰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訪視後,提出訪視調查報告概述如下:
  收養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及住所,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相處狀況良好,已有穩定互動相處模式,收養人現況尚佳;而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僅來臺三次,約各兩週,其與生母會一同照料及陪伴被收養人,亦會安排戶外活動,其尚了解被收養人個性及喜好,住處亦有提供被收養人獨立空間可使用,對於被收養人來臺之教育規劃已有詳細之想法及計畫,收養人適任性尚可;收養人表示其聲請此案之主因,係考量配偶平時相當思念居於越南之被收養人,且亦擔憂在越南之年邁親屬,無法承擔照顧被收養人之壓力,故便希冀透過收養方式,讓被收養人能與配偶一同居住臺灣,另其對於生父將來探視一事並無排斥,訪視過程中,便觀察出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互動亦相當融洽、緊密。
四、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到院均表示同意本
  收養,收養人陳稱:「被收養人乙○○是我配偶的小孩,我都
叫他的英文名KEN ,我與配偶結婚前認識7年,我們是公司
同事,認識1年左右交往,交往六年左右結婚。」、「結婚
前去過三次越南,婚後還沒有去過,之前去越南是辦結婚手
續,一次大約停留兩個星期,去的時候都住我配偶家。我配
偶很想念小孩,我自己也很心疼配偶,就有討論要把乙○○接
過來,一起在臺灣生活,我自己也滿開心可以多壹個兒子。
」、「我跟我配偶討論要把乙○○帶來台灣的時候,就有請家
教教他兩年的中文,協助他適應來台生活。未來會安排在萬
丹學區,看萬丹國中是否能銜接越南的課程,之後再視乙○○
興趣決定是否就業或持續升學;乙○○的興趣是打桌球,但
我平常是跟他一起打籃球比較多。」、「如收養乙○○,生活
上我還可以負擔,乙○○目前都用中文稱呼我爸爸,不論未來
情況如何,我同意支付乙○○扶養費用及生活上照顧,直到他
其成年,也同意收養被收養人乙○○作為我的養子。」等語;
被收養人生母稱:「我107年來臺灣,當時乙○○7歲,由我爸
媽照顧,但我每個月都會匯錢回去,與乙○○生父丙○○離婚時
,有約定壹個月要給兩百萬越南盾,但是生父約給付5、6個
月之後就停止給付迄今。」、 「我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感情很好,他們用LINE的時候,我老公講話也都會慢慢
講,也會教導乙○○。」、 「我自己也想要帶乙○○來這邊一
起生活,而且我父母也已年邁,不方便接送乙○○,我同意由
收養人收養乙○○作為他的養子。」等語;被收養人到院稱:
「我今年14歲,目前就讀國中八年級,在越南跟我外公、外
婆住,生活費用與教育費用則係由我母親給予,我知悉我的
生父是丙○○,今年有見面,是去他的住處找他,大約同住了
20天。之前約8年沒有見面,我們有視訊通話過,但次數很
少。」、「我想要來台灣跟爸媽一起生活,台灣的科技和文
化都比越南進步,想要在台灣上學、就業。」、「我都稱呼
收養人為爸爸,爸爸都叫我KEN,我認為收養是給我的一個
新的家庭,我也同意由收養人甲○○收養我作為他的養子。」
等語,以上均有114年5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五、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釋字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又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
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提供個人於社會生
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
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
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
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
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釋字七一二號解釋參照)。本院考量收
養人收養動機尚屬單純,且收養人之生活狀況、居家環境、
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堪認適合收養被收養人。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認識、交往至結婚已逾5年,雖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因相隔兩地,同住時間較短,惟經屏東縣社會
作者協會訪視及本院調查過程中,可觀察到雙方互動相處
融洽,有一定程度之情感依附,復有聲請人提供雙方相處、
互動及出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雙方縱有語言隔閡,收養人
仍不斷努力拉近與被收養人間之距離,透過翻譯軟體等消弭
語言所帶來之溝通障礙,並為被收養人來台後打造適應異地
環境之計畫,積極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應對收養家庭所面臨
議題,逐步建立彼此依附性連結;為使被收養人在穩定、
安心之環境下成長,並使其未來來台後面臨異地文化衝擊、
就學、就業等人生經歷、蛻變、成長的必經過程中,有收養
人作為父親之依賴支持,本件收養作為維持家庭和諧並形塑
、給予被收養人完整家庭,實有其必要性,堪認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本件聲請查
無其他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未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並
提出生父經公證之同意書,是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8月23訂立收養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雖經准許
,仍須由主管機關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聲請人亦應配
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其餘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36條、第54條,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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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