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素幸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3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崇城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 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單,保單價值7,691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9月23日民 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 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擬保留予債務 人使用,故不予處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雖經債務人提 出同額現金到院,惟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 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 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 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前開債務人代 繳保單解約金款項,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所定由保險人解 交法院之案款,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 團,不列入分配。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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