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52號
PTDV,113,司執消債清,52,2025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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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素幸  住屏東縣○○市○○里○○街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3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崇城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送達處所:南港○○○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住同上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宇恬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 9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第一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 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單,保單價值7,691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13年9月23日民 事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 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擬保留予債務 人使用,故不予處分;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雖經債務人提 出同額現金到院,惟依114年6月18日公布增訂、同年月20日 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解約金債權金額 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即146,730 元,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前開債務人代 繳保單解約金款項,非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所定由保險人解 交法院之案款,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規定,非屬清算財 團,不列入分配。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堪認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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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