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雅芳
代 理 人 謝佳蓁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
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
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14年9月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176
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屏東縣私立昱安托嬰中心,每月平均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33,500元,有其提出之薪資單、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33,500元為其每月
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
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人壽保險保單,惟該保單解約金僅1,450元,依114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人壽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
標準(即146,729元)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而非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
陳報狀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2,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二子女,
其子女113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其子女每月各領取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859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屏東縣政府114年2月7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20654號函
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
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5,759元【計算式:
(00000-0000)×2÷2=15759】,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扶養
費15,200元,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5,2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3,5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2,000元及扶養費15,200元,尚餘6,300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6300】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
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5分之4即362,880元【計
算式:6300×72×80%=362880】,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445,89
6元,多出83,016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6,193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6.37%。 5.債務總金額:2,723,187元。 6.清償總金額:445,896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02 479 34488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637 952 68544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174 808 58176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795 1003 72216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9664 840 6048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511 652 46944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8958 384 27648 8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6296 401 28872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93282 440 31680 10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3963 31 2232 11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718 101 7272 12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44387 102 7344 總計 0000000 6193 445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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