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周洪淑美
周傳傑
周怡婷
周德樹
周美蘭
周美秀
周美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林
周美雲
被 告 周金瑞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家族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062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間分割出同段1062-1地
號土地及106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自
家族債權、債務中獨立出,分歸大房即訴外人周江漢(為原
告之父或祖父)及五房即被告共有各1/2,原告同意其等應
有部分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任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後
,分配一半價金予原告。詎被告於100年6月24日以總價至少
新臺幣(下同)7,630萬9,000元,將系爭土地全數出售予訴
外人後,拒絕交付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原告所得分配之價款
(下稱系爭價款),系爭價款至少為1,482萬8,164元,爰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德樹、周美
蘭、周美秀、周美惠、周德林、周美雲各211萬8,309元,及
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洪淑美、周傳傑、周怡婷各70萬6,103元
,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16號判
決)原告敗訴確定,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起
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又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
四、經查,原告前以兩造間就出售系爭土地存有委任關係,依民
法第541條規定、類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系爭價款,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6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原告第一審
之訴,及駁回原告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
7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核閱
屬實。則原告再以相同事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款,其
訴訟標的為前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逕以裁定駁回
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