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周洪淑美
周傳傑
周怡婷
周德樹
周美蘭
周美秀
周美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林
周美雲
被 告 周金瑞
周德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周德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周金瑞請求部分追加民
法第188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被告周德南部分追加
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給付關係為連帶給
付(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三第111頁)。經核均係基
於周金瑞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分配之同一原因事實,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周榮後代,家族所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2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
間分割出同段1062-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自家
族債權、債務中獨立出,分歸大房即訴外人周江漢(為原告
之父或祖父)及五房即周金瑞分別共有各1/2,原告同意其
等應有部分仍借名登記在周金瑞名下,並委任周金瑞及其子
周德南出售系爭土地。詎周金瑞僱用周德南,於100年6月24
日以總價至少新臺幣(下同)7,630萬9,000元,將系爭土地
全數出售予訴外人邱仙蔭後,拒絕交付價金予原告,被告周
德烈亦以原告應分擔二房代償之債務共計2,200萬元、限期
搬離屏東縣○○鎮○○街00巷00號祖厝及將原告名下坐落東港鎮
東港段114-8、11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二房子孫等條件
(下合稱系爭條件)要求原告履行,始得分配價款,被告已
共同侵權原告權利。系爭土地價金扣除相關必要費用後,原
告所得分配之價款(下稱系爭價款)至少為1,482萬8,16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條、第227
條、第544條規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德樹、周美蘭、周美秀、周美
惠、周德林、周美雲各211萬8,309元,及自100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周洪淑美、周傳傑、周怡婷各70萬6,103元,及自100年8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周金瑞、周德南以:1062地號土地為家族共同經營之泰安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所購置,乃家族公同共有
財產,而系爭土地分割自1062地號土地,仍屬五房所公同共
有,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
格。又原告與周金瑞、周德南間並未存有委任關係,且周金
瑞係於100年6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仙蔭,原告遲至11
2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
於時效。縱認原告得請求周金瑞、周德南給付系爭價款,亦
應扣除如附表所示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周德烈以:關於家族事業相關債務事宜,前係由訴外人即伊
胞兄周德川處理,伊無強加系爭條件要求原告接受,始得領
取系爭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14頁):
㈠91年間,1062地號土地分割為1062、1062-1及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於100年6月24日出售予邱仙蔭。
㈢周榮後代以其子分為五房,大房為周江漢、二房為周順興、
三房為周塗鏗、四房為周松彬、五房為周金瑞。
㈣周江漢之繼承人為周德賢、周美惠、周美蘭、周德樹、周美
秀、周德林、周美雲,均未拋棄繼承。又周德賢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周洪淑美、周怡婷、周傳傑,均未拋棄繼承。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價款,有
無理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周金瑞給付系爭價
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周德南給付系爭價
款,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價款,有
無理由?
⒈周金瑞、周德南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
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周金瑞僱用周德南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出售系爭
土地,伊等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周金瑞、
周德南賠償損害云云。惟為周金瑞、周德南所否認,並抗辯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
起訴陳稱系爭土地出售後,其等曾於100年8月25日至周金瑞
住處,與周金瑞、周德南分配系爭價款未果,此有起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原告至遲於100年8月25
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等對周金瑞、周德南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而原告遲至112
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法院收文戳章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頁),已逾2年時效期間。從而,周金瑞、
周德南抗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即堪採信。
⑶原告雖主張其等曾訴請周金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前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下稱
前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號事件審理,時效已中斷
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以上揭事由,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周金瑞賠償損害,經前案於105年10月26日以追加
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確定;嗣於107年6月15日再起訴請
求周金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於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12號事件審理中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
核閱屬實,依前揭規定,時效即不因起訴而中斷,原告主張
時效已中斷,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且經周金瑞、周德南援為抗辯,則原告請求周金瑞、周德南
連帶給付系爭價款,即屬無據。
⒉周德烈部分:
原告固主張:周德烈要求原告履行系爭條件始得分配系爭價
款,已侵權原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
提出100年7月12日切結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
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0頁)。惟為周德烈所否認,並抗辯
其無強加系爭條件要求原告接受,始得領取系爭價款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
內容,切結雙方為周德川、周德烈與周金瑞,且並無提及原
告應履行系爭條件之意旨,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則分別
為周金瑞、周德南、周德川所發送,均無法證明周德烈有以
原告應履行系爭條件,始得分配系爭價款之情事。從而,原
告執此主張周德烈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系爭價
款,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周金瑞給付系爭價
款,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
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
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
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周金瑞共有,周金瑞未將系爭
價款交付予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為周金瑞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土地經前案認定仍屬五房共有,而非兩房共有
,應受爭點效拘束等語。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周金瑞共有各1/2,起訴請求周金瑞給付系爭價款,經本院
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原告與周金瑞
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6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原告第一審之訴,暨
駁回原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77號裁定
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等節,經本院調取前述卷宗
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其次,前案判決主要爭點乃系爭土地
為何人所有、原告與周金瑞間就系爭土地出售是否存有委任
關係,上開爭點經原告與周金瑞於前案訴訟中各為充分之舉
證及攻防,復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後,
認定系爭土地未經五房家族成員同意分割由原告與周金瑞取
得所有,仍屬五房共有,且原告與周金瑞間未存有委任關係
,其理由已詳載於前案第二審判決(見前案二審卷第99頁背
面至102頁),又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前案確定判
決之判斷,則依前開說明,有關系爭土地仍屬五房共有、原
告與周金瑞間未存有委任關係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即有爭點
效之適用。從而,周金瑞抗辯系爭土地仍為五房共有,而非
僅伊與原告共有,自堪憑採。
⑶系爭土地為五房公同共有:
①按公同關係之成立,學者通說及實務上均認為非以法律規
定或契約約定者為限,依習慣或單獨行為成立者所在多有
,故98年1月23日修正民法第827條將第1項「契約」修正
為「法律行為」,並增設「習慣」,以符實際。而依台灣
民事習慣,家產係家長與家屬公同共有,應分人於未分析
前,不得任意處分家產中之任何財產,又不得讓與其應分
額與他人。家產之處分行為應得全體之同意,但父祖之處
分不受此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原告固主張依84年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1062
地號母地應按五脈均分,為五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
5,嗣於91年再經五房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及周金
瑞各取得1/2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並提出系爭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1062地號土地係家族共同經營泰安公司所購置,屬五
房公同共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經查,原
告不爭執1062地號土地為五房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所購置(
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可認屬五房家族之家產,依前揭
說明,應為五房公同共有財產。至觀諸系爭切結書內容,
固載有兩造家族受查封產業,委由周德川與銀行進行協商
,如有出售部分土地償還對外債務,所餘土地按五脈均分
之意旨,惟應認系爭切結書所指五脈均分,僅在確認各房
潛在應有部分,而非經協議分割所餘土地均為五房分別共
有,是原告主張1062地號土地屬五房分別共有,尚難憑採
。
⑷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62
地號土地為五房所公同共有,其分割出之系爭土地,未經五
房家族成員同意分割由原告與周金瑞取得所有,已如前述,
則系爭土地亦屬五房公同共有土地,堪可認定。本件原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金瑞給付系爭價款,核屬公同共有
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未將除被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
原告,或得其等同意即提起本件訴訟,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周金瑞給付系
爭價款,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與周金瑞間未存有委任關係,既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其等委任周金瑞出售系爭土地,周金瑞卻未交付系爭價
款,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周金瑞給付系爭價款,即屬
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周德南給付系
爭價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之契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等與周德南間就系爭土地出售事務有委任關係存
在,周德南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惟為周德南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受周金瑞
委任出售系爭土地,由周金瑞給付委任報酬,伊與原告間並
未存有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查原告固主
張其等與周德南間存有委任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規定,請求周德南給付系爭價款,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79
條、第227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周德樹、周
美蘭、周美秀、周美惠、周德林、周美雲各211萬8,309元,
及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周洪淑美、周傳傑、周怡婷各70萬6,103元,及
自10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出售系爭土地支付之相關項目費用 1 土地增值稅665萬8,021元 2 訴外人張月裡之仲介費120萬元 3 周德南媒介買方之勞務報酬費用76萬元 4 為鑑界而支付怪手清除費用2萬2,000元 5 賠償訴外人華罡樂器之損害費用2萬5,000元 6 怪手清除廢棄物3萬8,000元 7 廣告看板費用8,500元 8 分割出系爭土地之鑑界費用1萬4,000元 9 其他土地鑑界、過戶之代書代辦費用1萬5,000元 10 償還兩造積欠周德川、周德烈代償債務應分擔額1,100萬元 11 償還周金瑞出售東港段8-2土地代償交通銀行債務應分擔額795萬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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