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2年度,3號
PTDV,112,建,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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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陳美純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複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呂英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0,05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5萬0,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姓名為「吳英松」;嗣於訴狀送達後
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呂英松」。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
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5,9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審理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491頁)。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
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村○○路00000
號房屋簽立内裝設計委任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設計
費用預計為38萬元(未稅),原告並於同年2月23日匯款19
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蕭雅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帳戶。
兩造再於同年6月24日簽立工程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價款為182萬5,600元,約定111
年8月10日施工,工程期限依施工流程表為依據,而依被告
於111年8月2日製作之進度表可知,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1月
17日完工。原告已於同年6月28日支付簽約款36萬5,120元,
同年8月5日支付開工款54萬7,680元及追加工程款9萬5,000
元。依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被告應提出平面設計圖、立面設
計圖及施工圖,惟被告僅提出平面設計圖,其他圖說皆付之
闕如。且被告至111年10月間之施工進度,竟只到拆除階段
,原告預見被告未能準時完工,遂於111年10月15日聯繫被
告,希望可合意協商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同年10月17日協商破裂,被告竟因此拒絕施工。原告於同
年10月31日寄發律師函督促被告應於111年11月17日完工,
詎被告仍拒絕施工,為此,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
函解除(或終止)系爭設計合約及系爭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合約及設計合約既經解除(或終止),被告應返還
下列款項:
 ⒈依系爭設計合約第四階段第16點約定,被告應交付立面設計
圖及施工,惟被告只完成最簡單的平面設計圖,而原告已匯
款19萬元,此部分原告同意支付9萬5,000元,被告應返還原
告9萬5,000元。
 ⒉系爭工程合約部分,就拆除工程,被告只做到其中之拆除 ,
且還未清運完,全室地面拉毛也還沒做完,拆除之金額為15
萬7,750元。而原告已支付91萬2,800元,故此部分被告應返
還原告75萬5,050元。而工程追加部分,追加工程款為19萬
元,被告已完成矮牆及鐵皮拆除,另水電、排水主幹管開挖
尚未完成,被告並未向原告表示系爭追加工程需展延完工日
期,原告已給付此部分款項9萬5,000元,餘未完工部分,原
告不再給付。
 ⒊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85萬0,050元。
 ㈢被告雖主張已交付第三人工程款108萬元、工程完成度為80%
,及追加設計費為76萬元、19萬元,抗辯支出費用為108萬4
,720元,並據以為抵銷抗辯,然被告支出上開費用未提出任
何證明,以實其說,且設計費金額業經屏東建築師公會鑑定
完畢,被告之抵銷抗辯實不可採。
 ㈣為此,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4條、255條、503條及
第259條第2款規定。備位主張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條、5
11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85萬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設計合約,原告毀約後造成設計案無法完成部分,兩
造已於111年3月8日設計需求會議紀錄中第三項所示,如圖
面未完成時,既使用來施工,視同設計結案,此有達成協議
也簽認。且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簽認被告提出之平面圖後,
又於同年6月17日進行變更,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完成二次平
面後由原告簽認,又以現場拆除後部分結構嚴重鏽蝕不符使
用且後場要做中央廚房為由進行第三次變更、被告於同年10
月12日完成配置甶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柯文政簽認,原告亦使
用第三次變更之圖說配置汙水管路圖。此設計案於簽約至11
1年10月15日接獲停工通知為止,被告歷經4次丈量與勘驗,
平面圖也經3次變更,設計範圍由100坪增加至260坪,故原
告主張被告僅完成平面設計圖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柯文政為系爭工程負責水電工程之施工單位,空白進度表是
被告傳給施工單位進行施工日期之協商與調整用之表格,原
告持空白表格對被告作嚴重延誤工期之不實指控,卻未提水
電工程之排水主幹管之位置圖於111年10月16日才傳到工程
群組裡進行檢討,又於同年10月15日電話通知被告停工,兩
造於同年10月17日在原告家中進行協商時,原告及其姊陳美
娥數度提起因與朋友金錢借貸糾紛,沒有錢來支付後續工程
款要求停工,甚至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之工程款項致協商未
果。為此,被告通知原告如要復工,原告應提出後續工程款
項之支付能力證明及第三方保證人等要求,此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
 ㈢原告至停工之前期工程及追加工程款為100萬7,780元(計算
式:912,780元+95,000元),被告目前已支付第三人100萬7
,780元,即被告代墊金額為7萬2,220元。又前期追加工程完
成度至停工前已達80%,原告應支付金額為15萬7,500元,扣
除已支領之開工款9萬5,000元,原告尚應支付工程款6萬2,5
00元。又設計案追加款為76萬元;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
平面圖說佔比為25%計算,被告同意依未追加前之設計金額3
8萬元來計算,原告審議後再變更2次,應另支付被告變更設
計金額19萬元(計算式:95,000元×2=190,000元),綜上,
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08萬4,720元。若認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請
求權存在,應予以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於111年2月22日簽立系爭設計合約,設計費用預計為38
萬元(未稅),原告並於111年2月23日匯款19萬元至被告配
蕭雅鳳屏東縣東港區漁會之帳戶。
 ㈡兩造再於111年6月24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總工程價款為182
萬5,600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28日支付簽約款36萬5,120元
、111年8月5日支付開工款54萬7,680元。
 ㈢原告於111年10月20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111年11月17
日前完工。原告再於111年10月31日寄發律師函督促被告派
員施工。最後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解除(終止
)兩造之系爭工程及設計合約。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惟被告逾期
未完工,其業於111年11月21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解除或終
止系爭工程及設計合約,自可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已完工工程之溢
工程款85萬0,05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503條解除契
約,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85萬0,050元,有
無理由?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
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
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
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
,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
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
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
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
5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02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
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
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參照)。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
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
係指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客觀上已無利益者而言;倘完成
之工作乃定作人仍可繼續使用,僅因此受有其他遲延損害,
即非客觀上毫無利益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就系爭設
計合約被告已提出平面設計圖,就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已完成
拆除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109、492
、493頁),則審酌系爭契約為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經被
告為履行已耗費勞力、時間與資金,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
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不許原告再依民法第25
4條一般債務遲延之規定為解除契約,始符公平原則。
 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1月17日完工,被告以未約定實
際完工日為理由拒不出工施作,依民法第255條、第503條規
定,被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解除契約等語。惟系爭工程合
約第3條所載:⑴工程期限依施工流程表為依據。原告主張依
被告111年8月2日製作之進度表可證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1月
17日完工,經被告抗辯上開進度表為被告傳給施工單位進行
施工日期之協商與調整用之表格,原告雖以被告所提LINE對
話內容顯示被告表明為工程計畫表、進度表有填載部分工程
施作時間、進度表上之勘驗日期111年8月2日確為實際勘驗
等情,以資證明111年11月17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然而,
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這是工程計畫表、麻煩柯
先生、將水電的施作時間暫列上去、我們會做編排後、在工
程會議中再議定...」,可知原告所提之進度表後續會依照
進度填寫工程施作時間,也還有調整之可能,此可由系爭工
程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如因甲方(原告)須追加工程或工
程途中有所變更時,以致影響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另行協
商訂之」,系爭工程後續也有追加工程,可見進度表及完工
日期均有可能變動,是原告提出之工程進度表雖有記載完工
日期,應僅為預定完工日期,因系爭工程仍有調整,不得以
此作為系爭工程之最終完工日期。再者,縱認111年11月17
日曾記載為預定完工日,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工程係以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有何「非於ㄧ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
系爭工程合約,即無理由。
 ⒋綜上,系爭設計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既
如前述,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
除已完成工程及平面圖設計費之溢領工程款85萬0,050元,
即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擇一依民法第549條、民法第511條終止契約,
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5萬0,0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
影響。而承攬人所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返還定作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5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原告得於系爭工程完成前,隨
時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又若被告有溢收工程款之情,原告則
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11月21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表明因被告
未於111年11月17日完工,故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系
爭設計合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
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合約縱不得解除,亦經原告合法終止,
應屬有據。
 ⒊茲就原告於系爭工程合約、系爭設計合約已完成施作之項目
、金額審究如下:
 ⑴系爭工程合約之施作項目僅施作拆除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492、493頁;本院卷二第62頁),拆除工
程之工程款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前置工程標單記載為15萬7,
750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被告得向原告請領拆除工程
工程款15萬7,750元。
 ⑵系爭設計合約,原告主張被告只提出平面設計圖,並聲請鑑
定該平面圖設計之費用,經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作成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本案委任合
約總價為38萬元,該平面配置圖之設計費用依完成比例計算
為380,000×25%=95,000元,原告對於上開鑑定報告結果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得請領平面配置
圖之設計費用9萬5,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設
計平面圖審議簽認後,提2次變更,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所指平面圖說佔比為25%計算,應支付設計費用為19萬元(
計算式:95,000×2=190,000),並主張抵銷(詳下述)等語
,惟被告主張變更設計2次則為鑑定報告金額之2倍未為任何
舉證,難以採認,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
專業知識而為之,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是依鑑定報告結果
所示,被告得向原告請領之平面配置圖之設計費用為9萬5,0
00元。    
 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被告已完成施作之拆除工程及平面圖設計
費用合計25萬2,750元(計算式:157,750+95,000=252,750
),已如前述,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合計110萬2,800元
(計算式:190,000+365,120+547,680=1,102,800),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又系爭設計合約、系
爭工程合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原告就上開已完
成之拆除工程及平面圖設計費用合計25萬2,750元元應核實
給付,逾此範圍之85萬0,050元(1,102,800-252,750=850,0
50),被告受領該部分工程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備
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85萬0,0
50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08萬4,720元而依法抵銷,是否有
理由?
 ⒈按承攬人之工程費用支出與承攬報酬請求權分屬二事,已施
作工項之工作價值為何,事涉整體工作有無完成及瑕疪有無
,實質影響承攬人終局得請求報酬之多寡,且該工作價值並
非僅憑承攬人支出費用單據即一望可知者。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僅完成拆除工程及被
告已提出設計平面圖,但如被告已完成之工作價值未逾原告
已付之報酬,即無請求原告再為給付之理由,如被告工作價
值超逾原告已付之金錢,即有主動債權可供抵銷,亦得憑認
未完成工項之可期待報酬為何,而被告就上開有利之事項,
應舉證以實其說。另被告主張附表所提出抵銷抗辯之金額、
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2項應賠償之停工損失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頁),即無民法第511條但書之適用,先
予敘明。茲就被告抵銷抗辯金額分述如下。
 ⒉附表「代墊金72,220元」:
  附表「代墊金72,220元」之付款,除編號2、5匯款單據外,
原告爭執其他現金付款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且2張匯款單是
匯給禹力工程行,與被告請款人記載吳保並不相符,然被告
對此未為其他舉證,實難遽採。又兩造不爭執已完成拆除工
程,編號1請款原因所示「原廢棄物及廢棄鋼骨拆除清運」
與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前置工程標單」之拆除工程所記載之
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非一致,雖原告不爭執支付拆
除工程費用15萬7,750元,然被告主張其支付之編號1「原廢
棄物及廢棄鋼骨拆除清運」10萬元應由原告支付,惟就有何
超逾拆除工程費用15萬7,750元之情未為任何舉證,揆諸前
開見解,實難認被告已支付上開10萬元或此部分之工作價值
超逾原告已付之金錢。編號2請求原因所示「開工進行土建
及鋼構移除」金額22萬元、編號6請求原因所示「開工款(
頭款)、RC結構、鐵皮、RC地面打除清運」金額9萬元,被
告並未表示上開編號2、6項目為工程何一階段,與系爭工程
合約所附「前置工程標單」之拆除工程所記載之項目亦非一
致,實難認有何工程項目已完工,被告對於此部分超逾原告
已付金錢亦未為舉證,實難採信。又編號3「RC地板內ST鋼
網備料訂金」、編號4「RC地板混泥土訂金」、編號5「追加
工程簽約金(機具預定)」、編號7「鋁窗框料(陽極處理
)訂金」,上開項目均為訂金或簽約金,顯非已完工之工程
項目,雖被告主張後續沒有施作也沒有收到訂金退還(見本
院卷二第13頁),惟此為被告與支付對象間之法律關係,自
難憑被告所提支出費用單據,認對於系爭工程有何增逾價值
而應由原告支付,被告對此亦無任何舉證而不足採。又被告
對於代墊金7萬2,220元之計算方式為系爭工程已支領工程款
91萬2,780元加上追加工程款支領9萬5,000元,扣除已支付1
08萬元,尚不足7萬2,220元,然而,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合
約,應由被告承攬及施作,被告所得請求為已完工之承攬報
酬,被告主張將已收取之工程款扣除已支付之相關款項而由
原告返還代墊款,逸脫兩造間之承攬關係,洵不足採。
 ⒊附表「追加工程款62,500元」 
  關於追加工程款總價為19萬元,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抵銷抗
辯所述(見本院卷一第23、376頁),兩造並不爭執。而原
告主張被告已完成矮牆及鐵皮拆除,另水電、排水主幹管開
挖未完成而同意支付工程追加款總價之一半即9萬5,000元,
原告已支付9萬5,000元而被告無須返還等語。惟被告主張追
工程款應分為附表「追加工程款62,500元」所示編號1至4
之項目,編號1「化糞池開挖」、編號2「排水幹管開挖回填
」合計費用為6萬5,000元,2項完成進度佔比合為50%,故此
部分應支付3萬2,500元,另編號3「室內鐵皮切割移除」、
編號4「紅磚矮牆打除清運」合計費用為12萬5,000元,2項
完成進度佔比合為100%,故此部分應支付12萬5,000元,而
主張扣除原告已支付9萬5,000元,原告應再支付6萬2,500元
(計算式:65,000÷2+125,000-95,000=62,500)。兩造對於
追加工程款完成進度及佔比有所爭執,然原告未於本件請求
被告返還追加工程款,此部分為被告之請求,即應由被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未提出編號1至4項目
所示金額之單據以資證明,關於佔比部分,由原告提出之被
告追加工程款請款單記載科目「第一期50%」(見本院卷一
第77頁),原告因而主張支付追加工程款之一半,被告對於
佔比未為任何舉證,實難認原告對於追加工程款應再給付6
萬2,500元。
 ⒋附表「設計案追加款760,000元」:
  依系爭設計合約第4條所約定,關於室內規劃面積之坪數
空白,被告主張設計費原為100坪之設計面積,變更為250坪
應按簽約金38萬元之2倍計算,未提出任何依據及舉證,已
難採信。被告雖又主張依系爭設計合約第五章變更設計第1
、3款對原告進行設計費追加求償等語,然上開合約第1款約
定:甲方(原告)於設計審定後,因必須做其變更設計時,
乙方(被告)應配合做變更設計,雙方應就變更設計所需之
時程、費用部分進行協議或另訂補充條約。被告雖提出會議
紀錄記載「如圖說未完成時,即使用來施工使用,視同設計
結案,跟設計合約的暫時合約第三項相同,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然上開會議紀錄並無記載變更設
計之費用應如何計算,被告自行依坪數而計算變更設計費追
加款,難認有據。
 ⒌附表「設計變更追加款190,000元」
  被告主張因2次變更設計圖,應支付依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所
示金額9萬5,000元之2倍即19萬元等語。然而,被告主張設
計圖面有變更設計,已於附表「設計案追加款760,000元」
主張因坪數之原因而乘以2倍,竟又主張因2次變更設計而依
系爭鑑定報告結果所示金額9萬5,000元之2倍計算,被告除
無任何依據及舉證外,對於平面圖之設計費用,恐有重複評
價計算之虞,顯不可採。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4「
平面配置及討論紀錄影本」、附件5「設計過程現場測量資
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45頁),已有考量協議變更
設計之過程,因而鑑定平面配置圖之設計費用完成比例為25
%,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108萬4,720元而依法抵銷,
均難採認。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備位係依民法第511條,以
111年11月21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
設計合約,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月1日(
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
萬0,05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0,05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被告抵銷抗辯)
代墊金72,220元 編號 請款時間 請款金額 請款事由 請款人 備註 代墊款 1 111年7月11日 100,000元 原廢棄物及廢棄鋼骨拆除清運 賴清輝 現金支付 (本院卷一第441頁) 系爭工程已支領工程款912,780元加上追加工程款支領95,000元,扣除已支付1,080,000元,尚不足72,220元(計算式:912,780+95,000-100,000-220,000-280,000-300,000-40,000-90,000 -50,000=-72,220) 2 111年8月18日 220,000元 開工進行土建及鋼構移除 吳保 匯款 (本院卷一第443頁) 3 111年8月30日 280,000元 RC地板內ST鋼網備料訂金 吳保 現金支付 (本院卷一第445頁) 4 111年9月20日 300,000元 RC地板混泥土訂金 吳保 現金支付 (本院卷一第445頁) 5 111年9月20日 40,000元 追加工程簽約金(機具預定) 吳保 匯款 (本院卷一第447頁) 6 111年9月25日 90,000元 開工款(頭款)、RC結構、鐵皮、RC地面打除清運 吳保 現金支付 (本院卷一第449頁) 7 111年9月28日 50,000元 鋁窗框料(陽極處理)訂金 吳保 現金支付 (本院卷一第449頁) 追加工程款62,500元 編號 項目 工程費用 施工進度 佔比 未支付 1 化糞池開挖 65,000元 已完成100% 50% 扣除已支付95,000元,尚餘62,500元未支付(計算式:65,000÷2+125,000-95,000=62,500) 2 排水幹管開挖回填 未完成0% 3 室內鐵皮切割移除 125,000元 已完成100% 100% 4 紅磚矮牆打除清運 已完成100% 設計案追加款760,000元 編號 項目 款項金額計算 1 設計費尾款 設計費總額原為單層100坪為設計面積,原告變更為雙樓層250坪,按簽約金額2.5倍計算,設計追加總額為950,000元(計算式:380,000×2.5=950,000),扣除已支領的簽約金190,000元,應再支付設計費尾款760,000元(計算式:950,000-190,000=760,000) 設計變更追加款190,000元 編號 項目 款項金額計算 1 設計變更金額 設計平面圖經審議後變更2次,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平面圖說佔比為25%,依追加前之設計金額380,000元計算,應支付變更設計金額為190,000元(計算式:380,000×25%×2=19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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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