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4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兼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相對人 兼
反聲請聲請人 丙○○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代 理 人 高鈺婷律師
代 理 人 陳柏中律師
程序監理人 賴秀雯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秀雯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
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7,
5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
10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
件,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出生)甫滿6
歲,有發展遲緩現象,二造居所分別在屏東及高雄,已就讀
國小一年級,於111年10月間起已居住在屏東,關於居住環
境變遷(如日後轉換到高雄居住)、發展遲緩課程之延續、
照顧者對於發展遲緩兒之引導照顧方式、技巧等影響其身心
發展,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認關於此部分有為
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賴秀雯臨床心
理師為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薦,經司法院
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具專業知識背景,曾擔任美和科技
大學社會工作系兼任講師、東港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精神科兼發展遲緩兒童聯合評估中心臨床心理師,目前並在
屏東科技大學學生諮商中心服務,爰選任對發展遲緩兒童有
專業背景之賴秀雯臨床心理師為其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
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徵得賴秀雯臨床心理師有擔任
程序監理人之意願,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
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未成年人乙○○或其他家庭成員會談,對於乙○○接受發遲
緩課程之內容(或計畫)、照顧者或輔助照顧者對於乙○○接
受發遲緩課程之配合度及日常帶領、引導情形等事項,瞭解
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意願、會面交往
情形,並進行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未
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會面交往方式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及各項專業性之行為
。
四、本件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兩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於預納程
序監理人費用並無意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
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
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預納新臺幣7,500元,並待本
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