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謝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謝獻珍
林張秀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鑛銀
被 告 謝獻興
謝源泉
謝源彬
謝源城
謝源光
謝源宗
謝承恩
林鳳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謝子新
謝足英
鍾明輝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㈤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⑷部分面積166.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除被告謝獻珍、謝獻興、鍾明輝、鍾明順外)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編號143⑷部分面積166.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除被
告謝獻珍、謝獻興、鍾明輝、鍾明順外)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