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327號
PTDV,111,司繼,327,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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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327號
聲 明 人 林○鋒




林○萱


盧○


盧○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屏院惠家協字第111司繼327號之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明人林○鋒林○萱盧○岑、盧○廷部分,
應予撤銷。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通(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屏東縣
○○鄉○○村○○路0號)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繼承人
,而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求准予備查云云,業據其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通於110年12月21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陳○通之之曾孫子女,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陳○通雖有子、
孫輩繼承人陳○楊、陳○郡、劉○齊陳○耀陳○鈞陳○翎
陳○貞、岳○宏、岳○成、岳○雄、劉○芳劉○璇、劉○倉、岳○
勝○、岳○嫻、岳○蓉、岳○峰、王○霖陳○樺陳○瑾莊○
莊○米、莊○任於同案聲明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尚有孫輩
繼承人岳○芬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及本院
案件查詢清單附卷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先順序之繼承人岳○芬依法當然繼承,亦尚未拋棄繼承,則
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另本院前所為關於林○鋒林○萱盧○岑、盧○廷准
予拋棄繼承權之備查,容有錯誤,自應予撤銷。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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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