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0號
PTDV,107,訴,360,202509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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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廷彬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曾宇稻
曾宇瑞
曾東豪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慧臻
被 告 曾輝軍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貴興
被 告 曾其清
曾進丁

曾勇明

曾庚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勇智

上 列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曾金田


曾翔經(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
承當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李芙蓉
被 告 曾啓明(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
承當訴訟人)


曾毅彬(兼曾陳素珠曾和成曾松藩、曾翊華
承當訴訟人)

上 列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
被 告 曾榮寶
曾嘉誠
曾芳民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王清靜
被 告 曾坤頓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倪瑞珠
被 告 曾坤崇
曾林美鳳(兼曾宥蒼之承受訴訟人)




曾志福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黃美春
被 告 曾鳳龍
蔡陳玉盞


蔡振良
蔡和潔
曾榮文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曾金田對本院於民國10
8年6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白沙段269、269-3、297地號土地分割分配表所示關
曾宥蒼曾林美鳳持分」欄中「0000000000」、「1395
9/21048」之記載,分別更正為「7989/21948」、「13959/2
1948」。
二、原判決(甲、乙案)白沙段269-2、297-1地號土地分割分配
表所示關於曾鳳龍持分」欄中「00000000」之記載,更正
為「374/166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10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
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被告曾金田聲請裁定更正,並無 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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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