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209號
PTDM,114,附民,1209,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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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209號
原 告 謝瑞
被 告 廖仲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1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
4年度訴字第315號審理,已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原告則於同年9月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5頁)、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1頁)在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上開刑事
案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且當事人均尚未提起上訴,有收文
、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
第17至2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
應以判決予以駁回。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得依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本案繫屬第二審而有訴
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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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