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振榮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
度偵字第2607、9497號,本院案號:114年度訴字第401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柏安被訴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607、9497號追加起訴,本院業於民國114年8月
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22號、114年度訴字第279、401號
判決在案,茲原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
訴前之114年8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是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
涉上開刑事案件既經第一審辯論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
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院所為此
程序性駁回判決,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
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邵邦富給付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行
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