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蔡萬吉
被 告 邱鎰詮
吳智文
吳智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萬吉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邱鎰詮、吳智文、吳智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繫屬法院為
要件。於刑事訴訟起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其訴即非
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涉犯詐欺、洗錢行為,致生原告損害,故原告對被告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4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暨移轉管轄聲請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惟被告3人涉犯詐欺、洗錢等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31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可佐。可見原告於114年8月22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3人之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本院,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至原告起訴狀所載案號(114年度原訴第59號)並非原告與被告3人之案件。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移送民事庭暨移轉管轄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