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24號
PTDM,114,金訴緝,24,20250926,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68號、第1042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宙○○為取得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某日受鄭柏享招募,加入由劉詠仲黃振瑭、少年許○銘 、馮○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百威」、「海洋」、「 金富」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組織), 並擔任司機及領取提款卡之車手(劉詠仲黃振瑭、鄭柏享 、林鈺倫所涉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許○銘、馮○呈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宙○○劉詠仲許○銘林鈺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附表二 各「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各「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下合稱卯○○等27人),致卯○○等27人陷於錯誤,而 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宙○○向不詳成員取得提款 卡後,駕車搭載林鈺倫,由林鈺倫於「提領時間」、「提領 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轉交予 宙○○宙○○再上繳予本案組織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劉詠仲另自「百威」處領取報酬後 ,即轉交許○銘,擬由許○銘轉交予宙○○(惟無證據顯示是否 已實際取得),另再由不詳成員發放報酬予林鈺倫(即起訴 書附表七至二十二所載事實)。
二、案經卯○○等27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起訴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為準。又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不明 確或有疑義,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使之明確(最高法 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黃振瑭、鄭柏享、宙○○林鈺倫等人擔任附 表所示之屏東縣境內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車手…」(見 起訴書第2頁),但並未區分各被告所應負責之範圍為何, 而有疑義。經本院發函闡明後(見本院一卷第139頁本院114 年2月11日屏院昭刑良113金訴858字第1140002198號函),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言詞補充稱:就起訴書附表一至六 部分應負責之人為共同被告劉詠仲黃振瑭、鄭柏享;起訴 書附表七至二十二部分應負責之人為被告宙○○、共同被告劉 詠仲、林鈺倫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38頁),揆諸首揭說明 ,本院自應以該特定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 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卷第7 8至79、12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詠仲黃振瑭、鄭 柏享、林鈺倫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許○銘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劉詠仲部分,見偵一卷第9至19、171 至173、265、267至270、407至411、417至418、519至525、 533至534頁,聲羈卷第15至19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黃振 瑭部分,見他卷第99至104頁,偵一卷第357至360、383至38 8頁,偵三卷第47至52頁;鄭柏享部分,見偵一卷第395至39 9、519至525頁,偵二卷第4至6、21至22頁,偵三卷第68至7 0頁;林鈺倫部分,見偵一卷第475至483、499至501頁;許○ 銘部分,見他卷第109至114頁,偵二卷第325至327頁)相符 ,並有附表二各「匯入帳戶」、「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 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 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 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查以目前詐欺組織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使僅參與其中一部,仍應就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經查,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共同 被告劉詠仲林鈺倫有直接對告訴人卯○○等27人施以詐術, 惟於附表二中,被告有負責駕車、轉交提款卡,共同被告劉 詠仲、共犯少年許○銘則負責發放報酬,共同被告林鈺倫則 負責提領款項,可知其等均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事實犯罪計 畫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自應就附表二部分論以共同 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說明本案所涉法律變更情形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惟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要件,且係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被告行為時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適用原因詳後述),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 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共犯加重詐欺犯罪,本案為最先繫屬



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緝卷第53至64頁) 可佐,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施用詐術時間最 早之對告訴人地○○(即附表二編號17)所犯部分,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18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 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共同被告劉詠仲林鈺倫、共 犯少年許○銘及「百威」、「海洋」、「金富」等人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共2 7罪)。
 ㈣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規定為總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少年許○銘於案發時為 16歲(見他卷第109頁警詢筆錄),被告知悉共犯許○銘為少 年,據其自承於卷(見本院緝卷第79頁),被告就附表二各 編號所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行為人「如」未實際取 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檢察官起 訴前使被告未有自白罪名機會,即便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於審理時供稱:報酬 是共犯少年許○銘會發給我,但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緝 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復被 告雖未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然遍觀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警詢 及偵查筆錄,司法警察、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犯罪 (見偵一卷第423至427、461至463頁),致被告於偵查時未 曾有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雖然被告僅於審理時自白 ,仍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應將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
  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時未有機會自白犯罪,另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且未有證據顯 示獲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犯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7所犯,應將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評價於內: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未有機會自白犯罪,另於審 理時自白犯罪,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7所犯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卯 ○○等27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其雖非直接施 以詐術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無 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之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所為於法 難容,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卯○○等27人達成和解以填補犯罪損 害,且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97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案件,106年、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所為應予相當嚴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附表二各編號構成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原構成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7原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評價於內),並 兼衡各部事實所涉財物種類、價值,被告之分工層級,及其 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 (見偵一卷第423頁,本院緝卷第124頁),並考量其係為金 錢利益而犯本案,均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 其犯罪誘因之必要,因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㈥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又尚有另案在審理及偵查中,爰不合併定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亦有明文。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並未查獲由被告 事實上支配之款項,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業如前述,同不能宣告 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12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13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4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15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16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17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18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19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20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21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22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二編號23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附表二編號24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附表二編號25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附表二編號26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編號27 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七至二十二)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暨卷頁 1 附表二十編號2 卯○○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7日13時4分許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聯絡卯○○,向其佯稱:須提出核實金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許 3萬7,021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8頁) 113年7月7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繁華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92頁)。 113年7月7日16時20分許 2萬5元 2 附表二十編號1 癸○○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7日13時4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癸○○,向其佯稱:因銀行簽署有問題須依指示完成認證等語,致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20分許 9,985元 113年7月7日16時33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長治交流店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288、291頁)。 3 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十一編號1 亥○○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6日19時許起,透過網路拍賣平臺露天、通訊軟體LINE聯絡亥○○,向其佯稱:須簽署洗錢防治條例規定並完成帳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12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7日16時34分許 2萬5元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26至227頁)。 113年7月7日16時35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7日16時1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7日16時36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7日16時37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7日16時37分許 7,005元 (僅6,948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113年7月7日17時26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17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1頁) 113年7月7日18時9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113年7月7日18時10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7日17時41分許 4萬7,123元 113年7月7日18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7日18時11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7日16時21分許 4萬9,988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201頁) 113年7月7日16時59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超商崙上門市 113年7月7日16時59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7日16時22分許 3萬0,123元 113年7月7日17時許 2萬5元 113年7月7日17時1分許 2萬5元 4 附表十九編號1 庚○○ (起訴書誤載為賴佩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7日12時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絡庚○○,向其佯稱:因賣家未認證,須以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6時58分許 29,012元 (起訴書誤載為29,027元) 113年7月7日17時1分許 2萬5元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285、287頁)。 113年7月7日17時2分許 9,005元 5 附表十三編號1 午○○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7日某時起,透過網路拍賣平臺露天、通訊軟體LINE聯絡午○○,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系統更新金融反洗條例進行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7時3分許 4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7頁) 113年7月7日17時25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元盛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42至243頁)。 113年7月7日17時25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7日17時7分許 30,123元 113年7月7日17時29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華敬門市 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 2萬5元 6 附表十三編號2 酉○○ (起訴書誤載為許柏崴)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7日6時許起,透過網路拍賣平臺露天、通訊軟體LINE聯絡酉○○,向其佯稱:須簽署金融反洗條例並完成帳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7時17分許 31,015元 113年7月7日17時31分許 2萬5元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46至248頁)。 113年7月7日17時32分許 1萬1,005元 7 附表十一編號2 戌○○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7日12時8分許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聯絡戌○○,向其佯稱:須匯款驗證金才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 1萬4,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17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1頁) 113年7月7日18時12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35至236頁)。 113年7月7日18時13分許 1萬2,005元 8 附表十二編號一 乙○○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7日16時許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8時3分許 2萬7,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6頁) 113年7月7日18時47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林森路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39頁)。 113年7月7日18時48分許 2萬5元 (僅7,98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9 附表十八編號1 丑○○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7日17時30分許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丑○○,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測試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7日18時26分許 7萬2,0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200頁) 113年7月7日18時59分許 1萬2,2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82頁)。 113年7月7日19時1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7日18時34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7月7日19時2分許 4萬9,800元 10 附表八編號2 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9日14時28分許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聯絡戊○○,向其佯稱:須整合金流才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13分許 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2頁) 113年7月9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號萬丹鄉農會下蚶延伸櫃台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19頁)。 113年7月9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9日15時17分許 1萬6,053元 113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9日15時23分許 1萬5,069元 113年7月9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僅1,107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113年7月9日15時29分許 9,015元 113年7月9日15時35分許 9,000元 11 附表十五編號2 宇○○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起聯繫宇○○,向其佯稱:須進行金流認證才能解凍下單金額等語,致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43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96至197頁) 113年7月9日15時52分許 6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社皮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62頁)。 113年7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2,098元 12 附表十五編號3 巳○○ 詐欺組織成員於某日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聯絡巳○○,向其佯稱:須開通第三方支付才能收到款項等語,致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45分許 4萬9,045元 113年7月9日15時52分許 6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65頁)。 113年7月9日15時53分許 1,000元 13 附表十五編號1 玄○○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9日15時許起,透過網路拍賣平臺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聯絡玄○○,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致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 3,013元 113年7月9日16時8分許 2萬5元 (僅3,141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鄉○○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萬丹紅豆泥店 證人即告訴人玄○○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57至258頁)。 14 附表八編號1 壬○○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9日13時許起,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壬○○,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尿布等語,致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5時53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2頁) 113年7月9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16頁)。 113年7月9日16時13分許 1萬元 15 附表八編號3 子○○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9日12時30分許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聯絡子○○,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6時11分許 1萬7,985元 113年7月9日16時14分許 1萬8,000元 (僅1萬7,98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22至223頁)。 16 附表二十二編號2 申○○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聯絡申○○,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48分許 2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4至185頁) 113年7月12日17時53分許 3萬元 (僅2萬9,999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上發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303至304頁)。 17 附表十六編號1 地○○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地○○,向其佯稱:須先繳交包裝服務費、清檔費、保證金才能撥款等語,致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17時46分許 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98頁) 113年7月12日18時1分許 1萬5元 (僅9,98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68頁)。 18 附表二十二編號1 未○○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5時38分許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絡未○○,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18時13分許 4萬9,98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4至185頁) 113年7月12日18時23分許 6萬元 (僅5萬9,968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廣得亨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00000號)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300頁)。 113年7月12日18時15分許 9,987元 19 附表十四編號1 辛○○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0時1分許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絡辛○○,向其佯稱:須依指示進行認證才能解除凍結資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0時22分許 9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9至195頁) 113年7月12日20時29分許 6萬元 屏東縣○○鄉○○路000號萬丹社皮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51頁)。 113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 6萬元 20 附表十四編號2 天○○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絡天○○,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才能領取中獎獎品等語,致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0時25分許 2萬8,099元 113年7月12日20時31分許 9,000元 (僅8,08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54頁)。 21 附表二十一編號1 黃○○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6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購物網站錯誤設定等語,致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0時45分許 4萬9,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202頁) 113年7月12日21時許 2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公館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95至296頁)。 113年7月12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2日20時47分許 4萬12元 113年7月12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2日21時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2日2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12日21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2日21時4分許 2萬元 (僅1萬9,98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22 附表七編號1 丁○○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0時30分許起,以社交軟體Facebook聯絡丁○○,向其佯稱: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0時56分許 7萬6,10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83頁) 113年7月12日21時7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公館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204、206頁)。 113年7月12日21時8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12日21時9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12日21時9分許 2萬5元 23 附表七編號2 寅○○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起,知悉其無販賣商品之真意,仍於社交軟體Facebook上張貼販賣三星galaxy S24 ULTRA 512GB之貼文,致閱覽該貼文之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1時1分許 5,000元 113年7月12日21時10分許 2萬5元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07頁)。 113年7月12日21時9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12日21時11分許 2萬5元 24 附表七編號3 甲○○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其佯稱:須先匯款才能拿到貸款金額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1時5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2日21時11分許 1萬5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10至212頁)。 113年7月12日21時36分許 2,005元 (僅1,07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興門市 25 附表十七編號3 丙○○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3時8分許起,以社交軟體Instagram聯絡丙○○,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才能領取中獎獎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2時55分許 2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見偵三卷第199頁) 113年7月12日23時4分許 2萬9,000元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永安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78至279頁)。 113年7月12日23時6分許 4,985元 113年7月12日23時10分許 5,000元 26 附表十七編號1 己○○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3日0時1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己○○,向其佯稱: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3時24分許 4萬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1元) 113年7月12日23時28分許 2萬5元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屏東好棒門市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71頁)。 113年7月12日23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 2萬5元 (僅1萬84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27 附表十七編號2 辰○○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許起,透過網路購物平臺PopChill、通訊軟體LINE聯絡辰○○,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決跨境交易問題等語,致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23時35分許 4萬9,917元 113年7月12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僅4萬9,917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永安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三卷第274至27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9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43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52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二 本院三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卷三 本院緝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4號卷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