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0
1號、第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
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
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
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
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
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判
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
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謝宇恩犯詐欺等犯行,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軍偵字
第253號案件起訴,並於113年3月14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號,後改為114年度金訴緝字
第30號),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說明
,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惟本案就同一案件
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1日屏檢錦宙113偵8401字第114901912
1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
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
被 告 謝宇恩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恩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意圖不法之所有,
共同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
間之某日14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路邊,利用LINE
通訊軟體,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該名詐騙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取得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陳燕梅、彭惠如
施以詐術,致陳燕梅、彭惠如均陷於錯誤,附表編號①之陳
燕梅即依指示,提供其后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后里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陳燕梅之郵局
帳戶匯款至前揭謝宇恩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謝宇恩再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先將
來自陳燕梅后里郵局帳戶所匯之840,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
項10,000元共計850,000元,轉匯至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於111年11月
25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
出850,000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附表編號②之
彭惠如即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謝宇恩所提供之中信銀行
帳戶,謝宇恩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
4時14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900
,000元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又謝宇恩另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及同日14
時33分許,將前揭附表編號①來自陳燕梅后里郵局帳戶所匯
之810,000元連同其他來源不詳款項10,000元(合計820,000
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5,000元轉匯至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潮
州郵局帳戶)後,謝宇恩於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以
臨櫃提領方式,自其潮州郵局帳戶提領825,000元再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因陳燕梅、彭惠如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何轉本署、彭惠如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宇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給他,對方自稱張清輝之人叫我去提領,且要我提領後交還給公司的人,有3人以上涉及此事,當初他要提升我的財力,要讓我帳戶有較大額度進出,我不知道車手是這樣,因為都是張清輝把錢轉到我帳戶,又要我把錢提領出來,如果我知道這是車手行為,我就不會提供帳戶,也不會幫忙提領,不會開玩笑把帳戶這樣開玩笑使用云云。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燕梅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陳燕梅於警詢時 所提出其后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22748號函暨中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361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述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彭惠如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彭惠如於警詢時 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共19紙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401號卷)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述之事實。 四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 22748號函暨中信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附件1份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 渣打商銀字第11200198 53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1份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9361號卷)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屏東郵局113年8月9日 屏營字第1139501259號 函暨潮州郵局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 1份 (以上詳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8401號卷) 證明: ㈠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25日10時58分許,先將來自告訴人陳燕梅后里郵局帳戶所匯之840,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10,000元共計850,000元,轉匯至其渣打銀行帳戶,再於111年11月25日11時23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渣打銀行帳戶提領出850,000元之事實。 ㈡被告謝宇恩於111年11月29日14時14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900,000元之事實。 ㈢被告謝宇恩分別於111年11月29日14時25分許及同日14時33分許,將來自告訴人陳燕梅后里郵局帳戶所匯之810,000元連同其他來源不詳款項10,000元(合計820,000元)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5,000元轉匯至其潮州郵局帳戶後,再於111年11月29日14時50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潮州郵局帳戶提領825,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
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
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還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
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2歲,
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
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騙集團成員僅以美化帳戶一
情,即可輕易借得其向其他銀行、民間放貸業者所無法借得
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在不知「張清輝」之
真實身分,亦不知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等情況下,
即輕率地將其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供匯入款
項之用,並於提款後以現金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之人,此均與
常理相違甚鉅;況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
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
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
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張清輝」要求只能以現金提領一事
未加質疑,且對於「張清輝」何以派人收取數額龐大之現金
均未加聞問,顯然不符常理,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騙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
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
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
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之規
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案被告張克麟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
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
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其他共犯,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2
所示犯行,所侵害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燕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10時許,利用電話聯繫陳燕梅,冒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人員並誆稱:陳燕梅未繳電話費,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洗錢防制法、綁架暴力事件,可協助陳燕梅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陳燕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提供其后里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陳燕梅之郵局帳戶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 10時57分許 84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13時04分許 810,000元 2 彭惠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利用電話聯繫彭惠如,冒稱係客服人員並誆稱 :因系統錯誤,致彭惠如之ONE BOY會員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要解除此類錯誤,必須臨櫃匯款、ATM轉帳或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會員升級云云,致彭惠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2時57分許 500,000元 111年11月29日 13時42分許 1,4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