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晉
選任辯護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752號、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茲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晉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
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
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
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
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
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6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
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㈢本案被告就洗錢犯罪事實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交付金融帳戶部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不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法
),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則本案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未滿,另
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若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新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而不得減輕其刑,則本案之量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提供兆豐帳戶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認被告就提供帳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等語,惟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4、
206頁),並給予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爰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四、罪數
㈠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告訴人陳姵臻等2人,取
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分別交付電信門號、金融帳戶
之行為,交付時間不同,所交付之標的亦屬有異,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我國詐
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
得將據屬人性之電信門號、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
人士要求提供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
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電信門號
及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致告訴人陳姵臻等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
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陳姵臻等2
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
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業與告訴人陳姵臻、陳月秋等2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227頁);參酌被告自陳其犯
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已賠償告訴人陳姵臻等2人因遭詐騙
之損失金額,減輕犯罪所生危害;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
、公訴人及告訴人陳姵臻等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被告之
素行;末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詐欺取財等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如上,惟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洗錢、詐欺等犯
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犯罪成本低廉,使企
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
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洗錢、詐欺以外
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而被告所
犯提供電信門號及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乃詐騙
之源頭,綜合考量上情,本案實無需由最低度刑為量刑基準
向上量刑,以維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提供金融帳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姵臻、陳月秋 等2人均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有調解書2份在卷可稽,誠有 悔意,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 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 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八、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陳姵臻等2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損害,業如上述,應認被告實質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 為免過度剝奪被告之財產權,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詐欺、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電信門號、金融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詐欺、洗錢標的之利益 ,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 (詐欺、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電信門號、帳戶資料,固 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該等電信門號、帳戶均業 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 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交付電信門號部份 周聖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部份 周聖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01號 被 告 周聖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鄭朱隆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晉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者,極可能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為取 得借貸款項,竟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ANB~張Uua」之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登記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為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9時30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鳳山老爺店處,將本案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ANB~張Uua」指定之人,再於113年4月18日,透過L INE傳送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 門號及兆豐帳戶提供予「ANB~張Uua」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抖音短影片社交程式與陳 姵臻結識後,對其誆稱:在指定網路商場購買優惠商品後, 再以原價退貨即可獲利云云,陳姵臻信以為真,依指示陸續 匯款購買指定商品,其中一筆購貨款於113年5月7日13時24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45萬元至兆豐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11時19分許,佯為臺中潭子戶 政事務所課長「楊曉文」,先致電陳月秋,誆稱:有人以其 身分證件前往辦理戶籍謄本,復偽為臺中市政府偵三隊警察 「陳文忠」,以本案門號對陳月秋騙稱:已涉嫌詐騙案,再 以LINE要求寄送名下所有提款卡云云,陳月秋不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站,將 其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京城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玉 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等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寄 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林福生」收取。嗣陳姵臻、陳月秋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臻、陳月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⒈被告周聖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與「ANB~張Uua」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 坦承其依「ANB~張Uua」指示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及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ANB~張Uua」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代辦公司,可以幫忙做債務整合,問我工作、月收、哪些卡債後,說可以幫我向國外的貸款公司辦,但我的網路銀行很少跟國外的金流,要有款項進進出出,所以要我的網路銀行帳、密要做金流,又稱貸款成功,他可以拿到6%的代辦費,我就相信他是正規公司云云。 ㈡ ⒈告訴人陳姵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 告訴人陳姵臻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匯款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陳月秋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空軍一號仁德站寄貨憑證影本 告訴人陳月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點遭詐騙而寄出其金融帳戶資料等之事實。 ㈣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 ㈤ ⒈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⒉兆豐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證明兆豐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供告訴人陳姵臻匯款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周聖晉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自承:知道正常程序不會 用虛假金流向銀行貸款,知道詐騙集團拿人頭帳戶洗錢,也 知道詐騙集團用他人帳戶詐騙被害人,對方無提供身分證件 給我,也沒有給名片,那時沒想那麼多,只想要做債務整合 等語,足認被告對預見所交付之資料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卻在無任何信賴基礎情形下,輕率將SI M卡、金融帳戶資料等交付對方,而對自身是否獲取貸款之 利益考量顯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堪認被告實際 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公布修正施行、生效,將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犯行及第1 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輕於舊法第14條「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 第23條第3項就減刑要件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較嚴於 舊法16條第2項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 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列,並 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先後交付 本案門號及兆豐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係交付予同 一詐欺集團,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 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之 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 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