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1號
PTDM,114,金訴,241,202509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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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中「法官吳昭億」姓名部分,應更正
為「法官謝慧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
  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
  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
  ,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
  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
  審判長法官程士傑」、「法官謝慧中」、「法官黃虹蓁」(
  詳本案審判筆錄),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
  製作,僅於製作判決原本及正本時,將陪席法官之姓名,由
  「法官謝慧中」誤繕為「法官吳昭億」,依據前述說明,此
  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
  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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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