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其中「法官吳昭億」姓名部分,應更正
為「法官謝慧中」。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
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
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
,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
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案件,係採合議制審判,而參與
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均為「
審判長法官程士傑」、「法官謝慧中」、「法官黃虹蓁」(
詳本案審判筆錄),而該案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
製作,僅於製作判決原本及正本時,將陪席法官之姓名,由
「法官謝慧中」誤繕為「法官吳昭億」,依據前述說明,此
乃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之誤寫,爰依職權裁定更
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