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0號
PTDM,114,金訴,210,202509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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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昊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林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呂宜桓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聲請人即
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丙○○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乙○○、丙○○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
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甲○○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及同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乙○○、丙○○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及同
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乙○○、丙○○均涉犯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犯嫌重大。
被告甲○○、乙○○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丙○○有同法第101之1條
第1項7款之羈押原因,且均有羈押必要,本院受命法官乃於
同日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
款規定,處分羈押,並就被告甲○○、乙○○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本院審理中仍續存,另於114
年6月3日、114年8月3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就被告甲
○○、乙○○自114年8月3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
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屬實。
三、茲因被告甲○○、乙○○、丙○○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告甲○○、乙○○、丙○○,並聽
取被告甲○○、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經查:
 ㈠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核與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陳振家施星鎮、温正
宇、張國維、相關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手機對話紀
錄截圖、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交易明細資料等證據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各判處38罪,足認被告甲○○、
乙○○、丙○○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甲○○、乙○○、丙○○均有羈押之原因:
 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透過劉苡安指
示共犯唐僅程刪除手機對話紀錄等行為(見偵一卷第9頁、
第460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被告甲○○發起
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同案被告乙○○、丙○○參與並指揮其他共
犯,偵查中自承曾在部分共犯遭逮捕後停止犯罪,後又重操
舊業(見偵一卷第69至70頁),本案於113年6月間密集對38
人犯詐欺及洗錢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有聽從共犯指示丟棄手機之行為,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見偵二卷第449頁);曾經在
部分共犯遭逮捕後停止犯罪,後又重操舊業(見偵二卷第5
至14頁),本案於113年6月間密集對38人犯詐欺及洗錢罪,
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被告丙○○另於112年10月間擔任載運提款車手之司機(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112年11月間擔任第1
線取簿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經
檢察官分別於113年5月、12月間提起公訴,有相關起訴書在
卷可參;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自承於113年1 月間另案
交保後,113年6月至7月間又從事本案犯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甲○○、乙○○、丙○○均有羈押之必要:
 ⒈稽之詐欺集團組織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甲○○發起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被告乙○○、丙○○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
、控盤等核心工作,造成本案多達38人被害,均已展露其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傾向。
 ⒉除本案已知之38名被害人外,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黃振
堯、唐僅程陳振家等人,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
0649、14291、15043、15625、15626、15683、15819號追加
起訴,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
金訴字第17號),相關被害人數逾百名,有追加起訴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潛在之被害人數
眾多、獲益可觀,嚴重危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若不予以羈押
被告甲○○、乙○○、丙○○,恐難防止渠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爰衡酌詐欺犯罪對國家社會之侵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受限之程度,認被告甲○○、
乙○○、丙○○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甲○○、乙○○
、丙○○均自114年10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丙○○以:懇請給予交保機會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本案一審已判決,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均已遭檢警偵辦,被告甲○○上訴僅為爭取與被害人和解、
從輕量刑,無能再為詐欺犯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已審結,被告丙○○坦承犯行,
已盡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以交保代替羈押等語,分別為被
告甲○○、丙○○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
本案已審結,被告乙○○均自白,請審酌有無羈押必要等語,
被告乙○○辯護。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
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上開聲請,
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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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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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