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
年度金簡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王玉虹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
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47、55、6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共計3個帳戶,於一
般個案提供單一帳戶為重,就違反保管己身帳戶之義務情節
應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致本件受害之告訴人有4位,且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之嫌
,容非妥適,建請鈞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
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4人
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
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
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並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