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若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9號),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李若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
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日前某時,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前開詐騙集團成
員則先於112年10月間,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
臉書上張貼不實招攬投資廣告,適有唐萱庭上網瀏覽後,陷
於錯誤而加入投資群組,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佯以指導唐萱庭
投資虛擬貨幣為餌,逐漸取得唐萱庭之信任後,復於113年1
月31日,要求唐萱庭繳交驗證金以便將投資款項領出,唐萱
庭遂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10時31分許,至雲林縣麥寮鄉農
會,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3萬8436
元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73萬0012元旋遭轉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嗣唐萱庭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萱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若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不爭執(見金簡上卷第22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略以:我
從頭到尾都是否認。我就看FB上面有寫需要錢可以跟他們借
,就叫我設定網銀,是我男朋友跟郵局設網銀,網銀密碼、
帳戶我都不會,是我男朋友幫我用的,他跟我說他有給人家
帳號、密碼,他說要給人家匯錢,隔天我就發現被騙,有寫
3 筆匯款紀錄,我就馬上去派出所,我男朋友需要錢,所有
的操作我都不會用,我有問他有沒有問題,會不會有事情,
會詐欺,他說不會,結果隔天就出事。我問他交什麼給人家
,他說交帳戶、密碼,我問他要匯錢給我,為什麼需要給密
碼,他說對方要匯款所以需要帳號、密碼,那時候我不會使
用網銀,提款卡、帳戶資料是陳啓堯操作,帳戶不是我交付
,我沒有幫助詐欺。我之前有坦承,是因為來地院法官叫我
承認,叫我先去勒戒才要放我出來,他就叫我承認就讓我回
去,結果我就承認了,他就叫我去勒戒云云。(見金簡上卷
第88、89、225頁)。
二、惟查:
㈠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遭不詳成年詐欺犯罪者用以
詐欺告訴人唐萱庭(下簡稱唐萱庭),致唐萱庭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73萬8436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73
萬12元旋遭轉匯等節,經證人唐萱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唐萱庭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
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3、31至32、61至63、71至73、77、83至85頁)等附
卷可參,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確
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
㈡又被告於113年6月28日因詐欺案通緝到案時,在偵查中供稱
略以:存摺在我這裡,提款卡在前男友陳啟堯的家,陳啟堯
被收押時,他妹妹把他東西收起來了。112年4、5月我羈押
前,我從FB找借款公司,我說我需要3萬元,對方叫我去開
戶,要匯錢到我的戶頭。我之前因毒品案件被關,出來之後
我去警局確認不是警示戶了,我就去郵局開戶,開戶時我打
電話給借貸公司,他就念幾間公司名稱跟他的銀行帳號和戶
名給我,叫我寫在網銀上面,這樣子方便他們匯款給我,這
三間公司會分別匯我需要的金額給我,也就是我要借的3萬
元,我就填寫。到隔天我就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9號卷第5頁,下稱
偵緝卷第5頁)。又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貸款公司是
我接洽的。貸款公司問我是不是警示戶,我說我是警示戶,
可是那條我已經關完,我不知道可不可以解開,他就叫我去
銀行辦看看可不可以解開,我問郵局可不可以,他說郵局可
以,我就去郵局請他幫我看看我可不可以解開警示戶,當天
就解開後,我就馬上辦郵局帳戶,我問他可不可以用別人,
他說不行要我自己本人,我跟他說帳戶辦完後,我就問他什
麼時候匯過來,他說要我把我的帳號、密碼給他,我說給你
帳號就好,不須要密碼,可是他要匯錢給我,他說必需要有
這樣一個程序,而且必需要設定網銀,在土庫的郵局辦的,
他說設定一個網銀給金主,金主就會匯錢過來給我,我說我
都不會操作這個,我說不能直接匯進去帳戶嗎,他說沒有辦
法,一定要用網銀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32頁)。綜合被告
於偵查中所稱申請網銀之動機為其欲貸款而主動接洽線上貸
款公司(即詐騙集團),並依指示前往郵局新申辦帳戶,與其
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且其於偵查中對於如何需申辦帳戶後
,又須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等業務,均供述甚詳,
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因距犯罪時間較近,記憶深刻,且顧慮較
少所為,堪信較為真實。
㈢再經提訊證人陳啟堯具結證稱略以:一開始是我帶他去郵局辦
帳戶、網銀,後來她把帳戶交給別人,是她自己用手機處理
交付的。實際操作網銀設定帳號、密碼不是我設定的,被告
叫我陪同她去郵局辦理約定轉帳帳號。那時候要辦一條貸款
3萬。從頭到尾都是她在用,帳號、密碼都在她那裡。她就
說要用她的帳戶去借錢,我也不知道。她跟對方說的,我也
不知道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26-227頁)。此節核與被告於
偵查中所陳交付網銀帳戶與密碼之過程大致相符,且徵以證
人陳啟堯與被告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親密而無怨隙,證
人陳啟堯顯無構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稱系爭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乃係伊交付不詳之人等詞,係基於其自
由意志所為,應堪認定。至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系爭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陳啟堯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先前之自白
乃受法院脅迫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為本院所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
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
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
指行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
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
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
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
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
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
當於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
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
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並配
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
認為自己同具告訴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時主觀已預
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錢工具,猶仍漠
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
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告訴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逾40歲之中壯年,社會經歷豐富。況其曾於9
6年4月間,因將其國泰銀行、萬泰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騙帳戶之用,而遭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140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各一份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7-57頁、偵緝卷本卷第8-1
1頁)。可知被告得以認識若率而將金融帳號與密碼交付他
人,將致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戶作為洗錢帳戶之事實,乃
屬無疑。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財產權益,具個人專屬
性,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更具個人及財
產之資訊私密性,倘有不明金錢往來,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
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
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
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信無遭作為不法用
途之虞,方可能提供對方使用。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
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相關媒體對於犯罪者大量收集他人存款
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
多有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何況被告無需檢附足以證明其
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分、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文件
,僅需依不詳人指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可申辦貸款,對於此種交付網路
銀行即約定轉帳即可貸款之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遠之貸款
方式,難認其全無認識其之網路銀行帳戶將作為非法之用。
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得認識帳戶若一旦交付他人,就
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33頁),益徵被告交
付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本件被告既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又查無對方提供之公司
名稱,卻僅憑對方在網路上之說詞,即輕易將應妥為保管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給毫無信賴關係,素不
相識之人,以致自己無法控制該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方法及
金錢流向,且被告對於對方指示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使
用其帳戶、密碼匯入、轉匯高額度之款項,可能供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各情,已有疑慮,猶應允配合,堪認被告自始預見
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係
供不詳之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決意實行,其客觀上已藉前述手段幫助不詳之
人匯入、轉匯詐欺所得贓款而截斷帳戶內金錢流向,俾製造
金流斷點,主觀上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會同意交付
帳號、密碼是因為急著用錢等語(見金簡上卷第232頁),
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徵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罪科刑
。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新、舊洗錢防制法應
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
,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
律見解。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
5年」;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本案
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本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行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
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
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僅提
供上開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
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
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
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幫助
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上訴部分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
年及97年間,因出售自身金融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判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並分別科以
有期徒刑3月、4月,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並認被告歷此偵審
程序及刑罰矯正處分,自應知悉不可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竟輕率交付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使詐騙
集團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日後追查緝捕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之數額、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之基礎為新舊法比較 後,雖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罪 科刑,惟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故本件 經新舊法比較後,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論罪,故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已無違誤,又原審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復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雖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然本院仍認原判決科刑尚 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稱就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 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洗錢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關於沒 收之論述有所不當(詳後敘述),已屬無可維持,沒收部分 應予撤銷改判。
⒉按依刑法沒收新制,沒收已非從刑,而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 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 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 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 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 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 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 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 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 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縱僅被告聲明上訴,惟原判 決關於沒收既有可議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9 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但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 予沒收,並適用一般規定之追徵條款,即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予以追徵。
⒋經查,本案帳戶就告訴人所匯入款項計有73萬8436元,其中 匯出73萬12元,尚有8424元未經提領,有帳戶餘額資料可參 (見警卷第13-15頁),是此部分款項,應依上開規定,不 問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至於已遭轉匯之73萬12元,業已逸出被告實力支配範圍 ,為免過苛,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