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選任辯護人 沈煒傑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12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1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慶偉」(下稱「劉慶偉」)
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張金融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
,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劉慶偉
」使用,並依指示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許,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放置於高雄火車站東二門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
LINE將密碼傳送予「劉慶偉」。嗣「劉慶偉」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羅佳宏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43至45頁、第5
3至54頁及本院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佳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貼文、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及電支轉帳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92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與「劉慶偉」之通訊
軟體LINE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憑(見警卷第
25至29頁、第33至49頁、第53至57頁、第59至81頁及偵卷第
11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
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否認因
本件而受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2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及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亦與
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刑事陳報狀、
告訴人帳戶資料及被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57頁),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至34、47、55頁),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已敘明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 其前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 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詐 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人士提領等情,有被告 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足認 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另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5萬元等情,前已敘明 ,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 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羅佳宏(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佯裝買家向羅佳宏購物,惟無法順利購物便要求羅佳宏簽署賣貨便保證,羅佳宏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 ⑴113年2月29日12時32分許 ⑵113年2月29日12時35分許 ⑴49,985元 ⑵4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