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庭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庭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庭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⒊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而113年8
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無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有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而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其最高刑度經減輕後,並受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之限制,最高刑度仍為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刑度經減輕則為4年
11月,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7年12月10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惟檢察官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刑度。
㈤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茲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受王俊權所託介紹詐欺集團收
簿手予其認識,因而使王俊權配偶廖子萱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
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增加司法追查成本,益
使被害人求償困難,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達新臺幣300萬
元,情節堪認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前曾犯詐欺案經法院為有罪
判決確定,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遭詐騙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洗錢標的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僅為幫助犯,如仍沒收上開詐 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號 被 告 賴庭鋐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庭鋐(暱稱「小鬼」)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得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流通足供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用,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前往王俊權、廖子萱家中,受王俊 權所託介紹詐欺集團暱稱為「劉雅倫」之人給王俊權,並收 受廖子萱之帳戶。廖子萱(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另案起訴)並 於111年12月6日20時,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海軍陸戰隊新訓中 心外,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㈠帳 戶(下稱本案㈠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㈡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㈢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交付給賴庭鋐所介紹之人,而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翌(14)日前往中信銀行,辦 理上開㈠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設定circle internet finan ical inc.為「約定國外(外幣)匯款受款人帳號」;同月1 5日,再由廖子萱前往中國信託辦理匯出申請,俾供集團得 以隨時匯出款項所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自111年9月19日起,向廖婉如誆稱可下載「HPSIP 」APP,進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廖婉如陷於錯誤、誤信 為真實,於同年11月起陷於錯誤開始匯款;其中詐欺集團成 員由賴庭鋐幫助取得廖子萱本案㈠帳戶帳號與密碼後,即指 示廖婉如於111年12月16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萬元至本案㈠ 帳戶,並旋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廖婉如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賴庭鋐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賴庭鋐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乙份 ⑴被告賴庭鋐坦承幫助犯行,供稱:與王俊權為高中同學,111年間(111年11月22日出境)王俊權說他缺錢花用,要賣本子,伊有介紹「劉雅倫」給王俊權,111年6、7月有到王俊權的住家2次,擔任介紹人爾,餘由他們自己洽談,伊接洽對象都是王俊權,該時王俊權有說是要交廖子萱的帳戶,該時廖子萱不在場,是王俊權來拜託伊的,抽成由王俊權去賺,伊不介入,當時想要約王俊權、廖子萱2人見面,想要確認是廖子萱自己要交本子,但王俊權表示他自己跟廖子萱講。後續接洽都是王俊權與「劉雅倫」聯繫,事後伊亦出境了,可以查詢入出境紀錄等語,而坦承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⑵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出境、112年1月22日入境。 2 ⑴證人廖子萱於113年6月19日證稱(同日審判筆錄第13頁) ⑵證人廖子萱於113年10月17日具結之證述。 ⑶證人廖子萱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⑷證人王俊權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卷第207頁) ⑴稱係受配偶王俊權所迫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知悉王俊權之前就將自己(王俊權)之帳戶交出去過等語。 ⑵111年12月14日由王俊權帶同廖子萱,前往中信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circle internet finanical inc.為約定轉帳之帳戶,王俊權於銀行外面等候。待廖子萱在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於同日,在屏東縣內埔鄉之海軍陸戰隊新訓中心外,交給賴庭鋐指示過來之人等語。 2 ⑴被害人廖婉如於111年12月17日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害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乙份、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 ⑴被害人廖婉如受詐騙而將款項300萬元匯入廖子萱上開本案帳戶後,同日即遭轉出之事實。 3 ⑴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⑵中國信託112年8月4日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卷第35頁) ⑶中國信託112年10月30日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辦理約定轉帳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各乙份(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卷第85頁) ⑶中國信託112年11月20日函及所附之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與交易憑證2份、111年12月16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與交易憑證1份(112年度金訴字第368號卷第99頁) ⑴本案㈠帳戶為廖子萱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害人廖婉如受詐騙而將款項300萬元匯入廖子萱上開本案㈠帳戶後,同日299萬9898元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