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1、145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
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長治門市,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分稱華南帳戶、聯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提款卡密碼書載於提款卡封套,以下合稱為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己
○○、丙○○、甲○○、癸○○、辛○○、丁○○、戊○○、壬○○、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並有聯邦帳戶、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至23頁);又附表
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
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0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
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新臺幣32萬元之財產
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
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附表所
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已與告訴人壬○○達成調解,而可
預期將相當程度填補告訴人壬○○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調解
期日僅有告訴人壬○○到庭,故被告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
人試行和解、調解,併予審酌),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
114年8月6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復
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3頁,第77至87頁),以及告訴人庚○○希望法院從重量刑
之意見、告訴人己○○對於量刑則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
稱:我沒有因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取得對價報酬或利 益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壬○○達成調解,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 1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2日某時許,向己○○佯以:抽中獎金,因尚未開通第三方支付,需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客服人員指示開通第三方支付,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 20時31分許 30,981元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54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33至39頁、第43、44、55頁) 113年8月12日 20時34分許 30,125元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2日12時1分許,向丙○○佯以:有抽中獎金,惟需使用第三方支付匯款號碼,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 20時55分許 49,988元 聯邦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60至61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網頁截圖(見警一卷第69至70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④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⑤告訴人丙○○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62至65頁) 113年8月12日 20時57分許 11,111元 華南 帳戶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2日14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OiKsKhao」假冒買家,並甲○○佯稱:欲購買光遇遊戲帳號,惟因交易過程資料錯誤遭凍結,需匯款給第三方平台解凍資金,始能領取交易款項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 20時6分許 14,000元 華南 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5至77頁) ②被害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91至101頁) ③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④被害人甲○○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73頁、第79至85頁) 4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7月29日20時許,向癸○○佯以需提供銀行資料核實身份及財力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 21時28分許 20,001元 聯邦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電子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125頁) ③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 ④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⑤告訴人癸○○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05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1頁) 113年8月12日 21時34分許 9,996元 華南 帳戶 5 辛○○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3日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YuHao」假冒係辛○○之友人,向辛○○佯稱:急需3萬元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 1時37分許 30,000元 聯邦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5至136頁) ②告訴人辛○○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9至141頁) ③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④告訴人辛○○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31至134頁、第137、138頁) 6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ani_3895」假冒係丁○○之友人,向丁○○佯稱:急需借款4萬元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 1時36分許 40,000元 聯邦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2至15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61至165頁) ③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④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45至149頁、第154至159頁) 7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1日18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假冒遊戲買家,向戊○○佯稱:之前賣出之遊戲帳號款項遭凍結,需透過交易平台網站,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凍結領回款項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 0時35分許 9,907元 聯邦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0至172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81至182頁) ③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④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69、173至180頁) 113年8月13日 1時24分許 26,000元 8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2日12時1分許,向壬○○佯以:你有抽中獎金,惟需簽署第三方支付條款並認證後,始能領取獎金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2日 21時22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9分,應予更正) 29,999元 聯邦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7至188頁)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92頁、第195至203頁) ③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④告訴人壬○○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85至186頁、第189至191頁、第193至194頁) 9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以INSTAGRAM假冒係庚○○之友人,向庚○○佯稱:因家人受傷,急需借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3日 1時16分許 25,000元 聯邦 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1頁) ③聯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 ④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32之1至3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206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852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3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刑事一般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