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27號
PTDM,114,金簡,427,2025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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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一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36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一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貳拾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告訴人王子銓匯入被告潘一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5,011元,有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頁),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萬5,
026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胡辰君匯入彰銀帳戶之時間為民國113年4月28日14時9
分,有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
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誤載為113年4月28日13時25
分,應予更正。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
頁)、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規定減
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
偵卷第27頁】,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影響
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
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本應嚴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有所賠償(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害人
所受損害均未獲填補;兼衡本案被害人共計6位、受騙金額
共計41萬2,367元,及被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匯款至彰銀、郵局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部 分,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彰銀帳戶時,帳戶餘額為33元,嗣經告訴人魏嘉慧莊盛瑞、王子銓胡辰君、李文靜及身分不詳之被害人先 後匯入受騙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後,至彰銀帳 戶列為警示為止,餘額為280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其間差額為247元(280-33= 247);另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時,帳戶餘額為81元,嗣經告 訴人魏嘉慧陳妍希先後匯入受騙款項,再經騙集團成員多 次提領後,至郵局帳戶列為警示為止,餘額為2萬2,163元,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9頁),其間差 額為2萬2,082元(22,163-81=22,082)。上開差額22,329元 (247元+22,082元)均為被害人受騙匯入而未經提領之款項 ,此為查獲之洗錢財物,雖經圈存,但未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13號  被   告 潘一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一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 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復明知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的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5日9時13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素杏」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以提供每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價後,旋於 同日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圓興門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魏嘉慧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潘一秀上開彰銀、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魏嘉慧等人察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嘉慧莊盛瑞、王子銓胡辰君、李文靜陳妍希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一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為獲取2萬元之對價,而提供彰銀、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說可以申請2萬元補助金云云。 2 被告與「林素杏」之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林素杏」係以交付一個帳戶可獲取1萬元補助金為由,而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上開二帳戶給「林素杏」使用,並期約每個帳戶對價1萬元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前揭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林素杏」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魏嘉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魏嘉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自動櫃員機繳費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盛瑞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盛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子銓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子銓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胡辰君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胡辰君提供之中獎畫面截圖、轉帳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7 ⑴告訴人李文靜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文靜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陳妍希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妍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9 被告之彰銀帳戶、郵局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左揭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左揭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找家庭代工,對方要我提供提 款卡,說可以申請2萬元之補助去買材料云云,然查,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 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 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



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警詢中先是陳稱:未 保留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了等語;嗣卻又能提出相 關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該對話紀錄復不完整,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與「林素杏」除了手機通訊軟體之聯絡方式之 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且未曾與對方碰面,亦不清楚對方 公司名稱或地址,僅憑寥寥數語,即採信對方要求提供上開 帳戶之目的,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 工作的時候都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只有這家家庭代工要我的 提款卡、對方跟我說要寄提款卡申請補助2萬元去買材料, 我老公有提醒我不要寄出,但我為了生活我才寄出去等語甚 詳,是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將使該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 團用以財產犯罪等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 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第15條之2 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 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等罪嫌。被告上揭行為 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被告既已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自毋庸再論以該罪。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審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魏嘉慧連繫,並佯稱:已抽中獎項,但無法匯款云云,致魏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27日19時32分 4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19時33分 49,987元 113年4月27日19時45分 99,999元 彰銀帳戶 113年4月27日19時46分 49,997元 113年4月27日19時48分。 22,056元 郵局帳戶 2 莊盛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莊盛瑞連繫,並佯稱:已抽中獎項,但無法匯款云云,致莊盛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33分。 19,256元 彰銀帳戶 3 王子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王子銓連繫,並佯稱:已中獎刮刮樂云云,致王子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49分。 15,026元 彰銀帳戶 4 胡辰君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6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胡辰君連繫,並佯稱:已抽中獎項,但無法匯款云云,致胡辰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28日13時25分。 49,987元 彰銀帳戶 5 李文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李文靜連繫,並佯稱:已抽中獎項,但無法匯款云云,致李文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28分。 29,985元 彰銀帳戶 6 陳妍希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妍希連繫,並佯稱:已中獎,但需支付費用才能領獎云云,致陳妍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4月27日19時17分。 26,088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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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