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素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18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素娥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素娥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iya陳茵婷」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如交付一家金融機構帳戶綁定
蝦皮帳戶可獲得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
而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
號8樓之9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蝦皮帳戶及(綁定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文字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交付與「Miya陳茵婷」,並因而取得共17,500元之對價。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所示康智淵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康智淵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
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
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
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
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經核新法除條號移
列,以及調整、修正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
,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要件、更趨嚴格,足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偵審自
白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其期約而後收
受,期約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歷練,依
其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
,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
,導致該帳戶流由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及被害人王聖閔均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所徵之
素行良好(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從事隨車清潔人員、月
薪約28,59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交付本案帳戶給 對方7天,總共拿到1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8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康智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日22時30分許,向康智淵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康智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3時37分許、68萬5,000元 ①112年10月13日13時39分許、68萬1,030元 ②112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29萬8,650元 康智淵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478329號卷,第13至18、29至37、71頁) 2 李淑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許,向李淑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13時45分許、30萬元 112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29萬8,650元 李淑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33017051號卷,第57至67頁) 3 王瑞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某時,向王瑞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瑞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3時0分許、22萬6,000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3分許、23萬元 王瑞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33017051號卷,第69至77頁) 4 張燕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8月間某時,向張燕清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0時54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9分許、34萬6,580元 張燕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 (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33017051號卷,第79至91頁) 5 黃成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黃成杰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成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1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1時49分許、34萬6,580元 黃成杰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 (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33017051號卷,第93至101頁) 6 何立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向何立偉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何立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7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33分許、37萬7,850元 何立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 (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33017051號卷,第103至115頁) 7 潘聖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某時,向潘聖宇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聖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26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33分許、37萬7,850元 潘聖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 (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33017051號卷,第117至123頁) 8 鍾宜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0月17日前某時,向鍾宜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鍾宜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36分許、32萬元 112年10月17日12時38分許、52萬2,150元 鍾宜玲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擷圖 (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33017051號卷,第125至131頁) 9 王聖閔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某時,向王聖閔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聖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7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53萬8,600元 王聖閔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133017051號卷,第133至138、215至2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