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紘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26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304號),被
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紘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紘琿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83至87、99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
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
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
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
人使用,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
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
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
為,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紘琿單純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電話告知密碼,未參
與後續提款,依前揭判決意旨,不該當洗錢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
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以詐
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論以幫助犯。
⒊又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數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8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因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
帳戶資訊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更使本案之被
害人、告訴人受有共數十萬元之損失,不法之徒可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至告訴人何嘉雯、林靜
雯經本院傳喚後未到庭調解,告訴人何嘉雯亦未接聽電話,
告訴人林靜雯則表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送達
回證、第103至105頁公務電話紀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3至87、9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家庭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亦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履行賠償,堪認被告實有悔意且未逃避其應負之責任, 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10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 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 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 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 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 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交付行騙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 用,惟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日後已無使用之 可能,故該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沒收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和解金額 1 楊聰哲 (提告) 7萬元(已履行) 2 何嘉雯 (提告) 未和解 3 林靜雯 (提告) 未和解 4 齊伯諺 (提告) 5萬元(已履行) 5 吳明道 (不提告) 10萬元(已履行) 6 褚明棟 (提告) 1萬5,000元(已履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張紘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 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 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小企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 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語音電話告知密碼,而容任該詐 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金融 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前揭金融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被 害人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紘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楊聰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聰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何嘉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何嘉雯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林靜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靜雯所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⑴告訴人齊伯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齊伯諺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⑴被害人吳明道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吳明道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⑴告訴人褚明棟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褚明棟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中小企銀、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小企銀、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上開中小企銀、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替真實身分不 詳之網友保管資金,遂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 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 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受款帳戶 1 楊聰哲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9月初某時許,於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址投資可以獲利、提款時卡號錯誤,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9日 8時18分 50,000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29日 8時21分 20,000元 2 何嘉雯(提告)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8日 12時27分 50,000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28日 12時28分 50,000元 3 林靜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0日某時許,透過messenger與LINE聯繫告訴人,後佯稱:須請告訴人購買六合彩,其可藉作弊使告訴人中獎,中獎後須繳納境外稅金始可領取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日 9時51分 20,000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4 齊伯諺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友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後群組內成員談及投資紅酒之事宜,並向告訴人佯稱匯款後,待其發出寄送紅酒之通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 9時7分 50,000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5 吳明道 (不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7月中某時許,於facebook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及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依指示至指定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7日 9時38分 100,000元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6 褚明棟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4月某時許,於抖音結識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須借用告訴人之金融帳號以匯款,並以協助告訴人為由,佯裝外匯局人員向告訴人稱需寄送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後又稱能協助解除帳戶遭凍結之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7日 13時25分 1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