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59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
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均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均佑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
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
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將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邱瑩文、周圓真、呂皓祥、陳玲珠、謝品安、孔韻筑
、何采宭、許彥偉、王竣陞、陳翠媚、陳佳馨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中,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掩
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
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彰化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瑩文、周圓真、呂皓祥、陳玲
珠、謝品安、何采宭、許彥偉、王竣陞、陳翠媚、陳佳馨、
被害人孔韻筑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無因
本案取得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
由詐欺集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10人及
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
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達90餘萬元,並考量被告無其
他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不
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廢食用油回收工作、月收入約3萬5
,000元、家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10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彰化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遭不 詳人士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彰化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證(見警1881卷第15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00頁 ),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 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邱瑩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瑩文佯稱在和鴻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瑩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6月23日19時38分許 3萬元 邱瑩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遭騙對話資料、轉帳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121至128、132、137至140頁) 2 周圓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周圓真佯稱在恆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圓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周圓真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騙對話資料、轉帳紀錄擷圖、周圓真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141至154、167至168頁;屏檢113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第25至26頁) 113年6月26日14時45分許 2萬元 3 呂皓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呂皓祥佯稱在keibang GLOBAL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呂皓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6月28日20時12分許 3萬元 呂皓祥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騙對話紀錄擷圖、呂皓祥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169至190頁) 4 陳玲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緬甸寻翠」直播向陳玲珠佯稱:因緬甸戰爭販售翡翠救濟難民云云,致陳玲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6月29日11時17分許 2萬2,337元 陳玲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玲珠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騙對話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191至198、225至226、252、255、261至273頁) 5 謝品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謝品安佯稱在恆豐投信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品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 113年6月24日10時40分許(郵局) 5萬元 謝品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騙對話資料、轉帳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275至282、293至299、303、306至328頁) 113年7月1日9時47分許(彰銀) 5萬元 6 孔韻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直播向孔韻筑佯稱:以優惠價格販售玉器云云,致孔韻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6月29日13時59分許 2萬2,000元 孔韻筑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騙對話資料、轉帳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329至342頁) 7 何采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何采宭佯稱在恆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何采宭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 113年7月1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何采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騙對話資料、轉帳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343至354頁) 8 許彥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許彥偉佯稱在和鴻投資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彥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5日20時23分許 5萬元 許彥偉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騙對話資料、轉帳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355至362、365至410頁) 113年6月25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20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 5萬元 9 王竣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王竣陞佯稱在T股市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竣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0時39分許 5萬元 王竣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騙對話資料、轉帳紀錄擷圖、王竣陞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413至445頁) 113年6月27日20時40分許 5萬元 10 陳翠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翠媚佯稱在恆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翠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 113年6月24日11時9分許 (郵局) 5萬元 陳翠媚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擷圖、陳翠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447至451、457至460、471至478頁;屏檢113年度偵字第11159號卷,第27至28頁) 113年6月26日9時19分許 (郵局) 10萬元 113年6月26日9時19分許 (郵局) 4萬5,000元 113年6月28日11時1分許 (彰銀) 7萬元 11 陳佳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陳佳馨佯稱在恆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馨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6月28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陳佳馨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遭騙對話資料、轉帳紀錄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39001881號卷,第109至121、126至1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