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肆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郵局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至告訴
人楊浩宏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財產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
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之態
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前未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暨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 ,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賠 償告訴人損害,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 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強化其正確法治觀念 ,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 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㈦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郵局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前,於112年12月2日之帳戶內餘 額為89元,嗣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工具後,於 設為警示帳戶,帳戶內最終尚有餘額2萬9,413元之餘款,有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是差 額2萬9,324元(計算式:2萬9,413-89=2萬9,324),為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 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洗錢標的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提領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犯隱匿去向金額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2號
被 告 林良達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達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5日10時11分(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於如附表所時間,詐騙楊浩宏,致其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良 達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楊浩宏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浩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現不在其身上之事實。 2 證人薛書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前為夫妻關係,然已於112年10月24日離婚,本案郵局帳戶前是由證人保管,惟離婚前已將郵局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交還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浩宏於警詢之指訴、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20601號函檢附用戶申辦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3所載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林良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郵局密碼夾 在簿子裡,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之前交由前妻 (薛書庭)使用,我沒有看見她歸還我任何東西。我帳戶跟 提款卡都沒有交給詐欺集團,而且我不會領錢等語。經查, 證人薛書庭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已離婚, 此為被告所肯認,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於112年9 月、10間,因工作收領現金,母親因為要代其存款,故一同 去申辦提款卡等語。上情可知,一般夫妻於失和離婚後,當 會妥善安排各自名下之財產,本案郵局儲戶係被告所有,自 應對其帳戶內存款猶為在意,不至於對帳戶存款不聞不問, 況申辦提款卡係在離婚前不久時,倘若有意離婚,此期關係 應未洽,難以想像仍將帳戶提款卡交由前妻使用,是證人薛 書庭證稱離婚後即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返還被告等情,較為 可信,被告辯稱其郵局帳戶係交由薛書庭,應屬臨訟卸責之 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應係在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 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情況下,而仍決意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供他 人使用,其為脫免罪責,始以前詞置辯,其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此部分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奎銘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修正施行 、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舊法)第14條第1、2項洗錢 犯行,修正後移列至新法第19條第1、2項,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掩飾他人詐欺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 之不法利益,不論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依舊法 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惟同條第3項限制前開刑罰限制,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犯行所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是本件被告犯 行依舊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僅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 開犯行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則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按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重於舊法第14條 第1、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從舊從輕原則,本 件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3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法 轉 帳 時 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浩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中以暱稱「余嫚嫚」之人,與告訴人結識,並向告訴人佯稱車禍、家人生病、債務等問題,向告訴人誘騙索費,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0時11分許 10,000元 2 112年12月6日12時8分許 30,000元 3 112年12月18日9時50分許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