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88號
PTDM,114,金簡,388,202509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惠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00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
罪後收受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12時58分,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
超商光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
犯,或乙○○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該行騙者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除丙○○
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
未及提領,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旋遭提領而隱
匿詐欺所得。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卷第47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丙○○所匯款項1萬5
000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惟上開洗錢行為一
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行騙者應僅論以一般洗
錢既遂罪,被告為幫助犯,自僅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併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共3人),使附表所示
之人受有共計10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
),素行尚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分別賠償告訴人甲○○、丁○○3萬元、2萬元,有和解書(
本院卷第61至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9、75
頁)可佐,被害人丙○○所匯款項1萬5000元均已由銀行發還
,有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4年5月12日彰南高字第1140
071號函可證(本院卷第37頁),足見本案所生犯罪損害程
度已部分減輕;再者,上開和解書復記載告訴人甲○○、丁○○
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可見被告已取
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查,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甲○○、丁○○3萬元、2萬元,上開和解 書復記載告訴人甲○○、丁○○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足認被告有意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可徵其尚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㈢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除 被害人丙○○所匯款項1萬5000元外,均遭提領一空,至被害 人丙○○所匯款項1萬5000元亦已由銀行發還,已如前述,亦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卷內 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甲○○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6日起,向甲○○佯稱:中獎需先轉帳始可領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3年11月16日  19時31分許、  1萬8000元 ⑵113年11月16日  20時29分許、  3萬2000元 2 丁○○ (提告) 行騙者於113年11月16日起,向丁○○佯稱:中獎需確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6日 21時45分許、 3萬9000元 3 丙○○ 行騙者於113年11月7日起,向丙○○佯稱:申請之健保基金因帳號輸入錯誤無法撥款,須支付保證金更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6日 22時1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乙○○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 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 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 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對價,由乙○○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遂 於113年11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 統一超商光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



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適該詐欺 集團取得乙○○上開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期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甲○○、丁○○及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 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帳戶15000元之事實,惟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公司說用我的提款卡買貨,我是為了家庭代工及領取補助金才交付帳戶云云。 2 被告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彰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15000元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⑶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丙○○所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相關資料各乙份 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丙○○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⑴上開彰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身分證件等事關個人資料及 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身分證件等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詐騙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出不窮,業經媒 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 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 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且細觀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被告曾以「網路代工很多有人說有的是假的」 等文字質疑對方,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交付帳戶乙節已有 懷疑,卻仍未加以查證,即依對方指示,率爾將高度屬人性 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取得上開帳戶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是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將使上開帳戶可能遭不熟識之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之帳戶乙節,顯然具有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以臉書向甲○○佯稱其有中獎,惟需先轉帳18000元始可領獎云云 甲○○ ⑴113年11月16日19時31分許 ⑵113年11月16日20時29分許 ⑴18000元 ⑵32000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6日以臉書向丁○○佯稱其有中獎,惟需先轉帳18000元稅金,並要確認帳戶後依指示操作云云 丁○○ 113年11月16日21時45分許 39000元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以申辦健保基金9萬元,但帳戶輸入錯誤,需先支付15000元保證金來更正云云 丙○○ 113年11月16日22時15分許 1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