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欣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李欣
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6月18
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72958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
資料、客戶審查表、1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
細、約定帳戶、申辦網銀資料、警示及掛失資料及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
被告於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68頁、本院卷
第45頁),且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被告於本件犯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4條
第1項及同法第16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如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第3項規定,被告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
罪所得可繳交,所為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再提領告
訴人蘇鴻裕匯入其中的款項合計3,600元並轉交,以致本件
告訴人受騙後並匯出的款項順利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
人之損失追回難度增加,檢警查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更加不
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終能坦
承犯行,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之電話為
空號因而無法聯繫,而未能達成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損害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53頁),仍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素行
不佳,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3至
16、59至62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
爰不細列,詳如本院卷第48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偵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 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 被告之罪責相當,偵查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 此敘明。
㈤至偵查檢察官尚建請本院是否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按刑法第7 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 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 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至16、59至62頁),是被 告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 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 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 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雖依指示而為轉匯款項之行為,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 該等款項分別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審酌被告已將款項 全數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復未收取報酬等情,足見被告 對於該等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 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 配管領權限,復斟酌被告已全數賠償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 失之情,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7號 被 告 李欣桂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屏東縣○○鎮○○街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桂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 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極可能係用以 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而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 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19日下午2時48分前某時,以LINE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傳送予「張星宸」使用。嗣「張星宸」取得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後,李欣桂即與「張星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29日至同年3月1 9日間,以Facebook暱稱「Chen Erica」、LINE暱稱「陳CC 」之帳號,向蘇鴻裕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蘇鴻裕 陷於錯誤,而依「Chen Erica」、「陳CC」之指示,於113 年3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元至 本案帳戶,旋遭李欣桂依「張星宸」之指示,將本案贓款全 數轉匯至「張星宸」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鴻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鴻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Chen Erica 」之Facebook首頁截圖、告訴人匯出款項之存摺影本、告訴 人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明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罪嫌。其與「張星宸」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業於另案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經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1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 服勞役),緩刑4年,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是請審酌上 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考量是否給予緩刑 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