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
辦(112年度偵字第18627、188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志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紀志道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
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應予更
正),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恐嚇取財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恐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紀志道並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000元。
二、案經劉文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紀志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又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⑷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並造成告訴人劉文正、被害人楊明貴2人受害,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報酬,率爾提
供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劉文正、被害人楊明貴受有非輕
之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劉文正、被害人楊明貴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之素行;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14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惟業經他人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 被告僅為幫助犯,倘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文正 恫稱:擄獲其飼養之鴿子,需付款贖回等語 112年9月26日13時24分許 3萬元 2 楊明貴 恫稱:擄獲其飼養之鴿子,需付款贖回等語 112年10月1日19時56分許 1萬0,063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27號 被 告 紀志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志道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 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公園內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等資 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及其所屬擄鴿集團使 用,以此方式容任「李先生」及本案鴿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李先生」及本案擄鴿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本案擄鴿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 13時5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劉文正,恫稱擄獲劉文正飼 養之賽鴿數隻,劉文正必須匯款至本案帳戶始能歸還賽鴿等 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劉文正,致劉文正心生畏懼,而 依指示於翌(26)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劉文正發覺有異後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正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志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潮州鎮中正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交予「李先生」,並收取1000元款項做為代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正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接獲本案擄鴿集團之恐嚇電話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6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帳戶基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到 報紙上有借錢的廣告,就跟對方聯繫,我把郵局帳戶的存摺 交給對方,對方給我1000元的現金,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存 摺要做什麼事情,我沒有問,我不知道對方會去恐嚇別人等 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不知道「李先生」住在哪 裡,我忘記他叫什麼名字,(問:為何你將存摺交給對方, 對方就要給你錢?)我看到報紙上的廣告,上面寫說如果我 將存摺給他們,他們就會給我錢。(問:李先生拿你的帳戶 要去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沒有問。(問:照你所講 ,你是以1000元的代價,將你的郵局帳戶賣給李先生,意見 ?)沒有意見,我記得我將存摺交給他,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沒有講什麼。(問:你也沒有問清楚對方拿你的帳戶去 做何事?)對阿,我沒錢,睡在公園,看報紙,跟對方聯繫 等語,佐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當時年滿55歲,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可知被告並不在意「李先生」是否會以本案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卻仍基於即使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李先生」至多僅會損失存摺之輕率心態,為求順利 取得1000元代價而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容任「李先生」及本案擄鴿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案帳戶 予本案擄鴿集團成員作為遂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 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擄鴿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收取之販售帳戶所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80號 被 告 紀志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志道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 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19時28 分許,撥打電話予楊明貴,佯稱擄獲楊明貴飼養之鴿子1隻 ,楊明貴必須匯款至本案帳戶始能歸還鴿子等語,以此加害 財產之事恐嚇楊明貴,致其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 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6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明貴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志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潮州鎮中正公園內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郵政帳戶之存摺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明貴於警詢中之指證 被害人因接獲本案犯罪集團之恐嚇電話而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3 郵政帳戶帳戶基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匯款10,063元至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郵政帳 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所為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幫助洗錢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疊之關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報告書記載本案涉犯條文為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三、併辦理由:被告紀志道前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627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案件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一個提供郵政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 遭擄鴿勒贖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屬想像競合犯,應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