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良
籍設屏東縣○○鎮○○路00號0樓(屏東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90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而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賜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張賜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犯罪者利用作為遂行詐欺
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的工具,竟基於容任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者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至113年8月6日前
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致李凱弘、楊金英、張秀珍、林建良、鄭
李春花、黃秀美、陳意帆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列之
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彰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嗣李凱弘、楊金英、張秀珍、林建良、鄭李春
花、黃秀美、陳意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李凱弘、楊金英、張秀珍、林建良、鄭李春花、黃秀美、
陳意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張賜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5-12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凱弘、楊金英、張秀珍、林建良、鄭李春花
、黃秀美、陳意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二所示之書物證。
㈣告訴人陳意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
00號卷宗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彰銀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4年度偵字第10459號移送併辦之
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行(告訴人陳意帆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間,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一
所示之7名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遭騙金額合計為為新臺幣4
69900元,情節非輕,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
及其於警、偵訊中均否認犯罪,惟至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彰銀帳戶之 金融卡,固係供犯罪所用,但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 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 詢、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6-38頁),足認他人 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 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 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一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分得告訴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是否提出告訴 1 李凱弘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在「達沃PRO」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2日 8時37分許 5萬元 提出告訴 2 楊金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8日 10時47分許 3萬元 提出告訴 3 張秀珍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 9時41分許 5萬元 提出告訴 113年8月6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4 林建良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在「達沃PRO」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3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提出告訴 5 鄭李春花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在「勁德資本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8日 11時57分許 3萬元 提出告訴 6 黃秀美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在「勁德」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6日 8時57分許 4萬9,900元 提出告訴 113年8月7日 14時15分許 5萬元 7 陳意帆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在「達沃PRO」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9日 10時16分許 5萬元 提出告訴 113年8月9日 10時17分許 1萬元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卷證內容 1. 被告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36至38頁) 2. 告訴人李凱弘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180至182頁) 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保密協議書截圖 (警卷第18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3頁) 3. 告訴人楊金英相關: 告訴人之花壇鄉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警卷第122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23至16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1頁) 4. 告訴人張秀珍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93至95頁反面)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94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頁) 5. 告訴人林建良相關: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58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68至77頁反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65頁) 6. 告訴人鄭李春花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80、8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4頁) 7. 告訴人黃秀美相關: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張 (警卷第45、46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49至5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