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26號
PTDM,114,金簡,326,202509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7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慶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慶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下稱郵局帳戶)」更正
為「(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慶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儲字第1140026649號函
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帳號歷史資料、開戶檢核表、
網路郵局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將所詐騙之款
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合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洗錢定
義,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現已移置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
9、20、21、22條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且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
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否認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警卷第3
至6頁、偵卷第23至25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附件起訴書所示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之困難,更令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有49,985元、49
,100元、 34,001元、告訴人劉士景因而受有10,000元財產
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慮及被害人僅告訴人呂承翰、劉
士景2人,且財產損失僅合計143,086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
甚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士
景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字第861號調解筆錄及被告陳報狀暨所附郵政匯款資料(
本院卷第65至66、75至76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暨
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73頁),素行普通;再考量被告自
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
不細列,詳如本院卷第53、67頁)及告訴人劉士景、公訴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3、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 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 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 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如被告未能付出相當之代價,即可獲有緩刑宣告之寬典, 顯然將使被告缺乏積極賠償被害人之動力,進而不利於被害 人損害之填補,且亦容易使被告更無所顧忌地提供人頭帳戶 ,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是本案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告訴人劉士景於 調解時同意給被告緩刑,有前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調解 筆錄可查,然被告並未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呂承翰成 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款項業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被告帳戶之 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亦無證據證明現 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5 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7號  被   告 廖慶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慶桐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 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7日20時許,至屏東火車站停車場處,將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魏周易」之人,以此方式出租



郵局帳戶予「魏周易」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載呂 承翰、劉士景等施用詐術,致呂承翰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列金額轉匯至郵局帳戶 內;俟呂承翰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呂承翰、劉士景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⒈被告廖慶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坦認欲以每日10,000元之代價,將首揭金融帳戶資料租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在臉書看到廣告,是介紹工入,說是幫各大企業節稅,不清楚怎麼用提款卡節稅,當時家裡急需用錢,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來怕對方拿我提款卡做什麼,就想去申請網路銀行,但已經變警示戶,事後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想說只是一份工作給我薪水,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 ㈡ ⒈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⒊遭詐通聯紀錄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地遭詐騙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周士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因遭詐騙而將該編號所示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861號處分書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佐證被告應知悉無正當裡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㈤ 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已供詐欺集團用為收受告訴人等遭詐款項等事實。 二、被告廖慶桐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即因交付帳戶而涉嫌詐 欺案件,復已自承:知道金融帳戶不可隨意提供予他人,足 認被告已預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仍心存僥倖,就自己獲得利益與侵害他人法益二事 衡量後,猶認自己能獲得之利益遠高於侵害他人之法益,並 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輕率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自難謂 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1



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⒈ 呂承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11時38分許,偽為呂承翰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之買家,要求透過賣貨便下單後,對其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轉帳進行驗證云云,呂承翰未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①13時46分許  49,985元 ②13時48分許  49,100元 ③13時54分許  34,001元 ⒉ 劉士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8日,透過在Instagram社群軟體刊登之不實貸款廣告與劉士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須先匯款進行驗證手續云云,劉士景未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7月8日 13時53分許 10,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