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2號
PTDM,114,金簡,12,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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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章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235、10027、10446、11371、12197、12325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040、17174、16559、20128、17510
號,113年度偵字第6230、88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
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為獲取交付
帳戶之報酬,竟容認上情,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在臉書求職社團內,與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給妳微笑」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
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約定以租借帳戶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代價,於同日至同年月17
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行騙者(以
下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
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巳○○等18人為詐欺行為,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25萬6,715
元),除如附表編號18所示子○○26萬元並未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外
,其餘均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巳○○等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巳○○、丙○○、未○○申○○、乙○○、辰
○○、己○○、辛○○癸○○、丁○○、寅○○、戊○○、午○○子○○
證人即被害人丑○○壬○○、庚○○、甲○○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
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以及臺灣土地銀行之客戶
存款往來一覽表、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土地銀行帳戶自
110年9月29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
、華南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帳戶約定項目查詢結
果、華南銀行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之交
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詐騙集團
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帳戶者或實際
詐騙者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
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爰將詐騙集團成員均
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而如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子○○因款項退回而未匯入華南
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想像競合: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內,
然其等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亦只有1次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為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4人、被害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為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8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詐欺行騙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子○○受騙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遭退回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是就被告所犯
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附表編號18),本院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提供帳戶之高額
報酬,容任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之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
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
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⒉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午○○、乙○○
、己○○、辰○○、被害人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共4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287至288、289至290、291至292、399
至400頁)可參,可見其尚知彌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告
訴人戊○○因賠償金額未臻一致,而未能成立,及其餘告訴人
因二次調解期日均未到,故被告迄未與其等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
 ⒊斟之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18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25萬6,715元。參
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本案獲取18,000元
之報酬。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3萬餘元,現從事合眾飲水機維修人員,月收
入4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親等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85頁),並參酌檢察官、
被害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38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又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 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沒收, 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425萬6,715 元,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為行騙者詐欺犯罪所得,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 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 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承因本案提供帳戶確有獲取「給妳微笑」所轉匯之1 8,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38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 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 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蕭惠予、陳立興吳文書、楊士逸、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巳○○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13時7分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13時9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至12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12頁背面)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7頁及其背面、第13-1頁背面至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6頁) 2 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9時47分 2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至5、7至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21、19、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至1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5至17頁) 3 丑○○ 112年3月20日9時58分 16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素瑛,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傳素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傳素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9至10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29頁) (3)FB帳號擷圖(偵三卷第33頁) (4)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三卷第25至27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37、35、1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三卷第11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19頁) 4 壬○○ 112年3月20日14時31分 58萬6,866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四卷第27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7至39頁) (4)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四卷第31頁) (5)壬○○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四卷第25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21、41、23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13至15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33至35頁) 5 庚○○ 112年3月17日13時43分許(起訴書未載時間,應予補充) 3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匯款1萬元、3萬6000元至余岱儒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左列時間,再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三卷第4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至12頁) (4)庚○○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13至1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6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5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頁) 6 未○○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16時31分許(起訴書為12時40分,應予更正) 1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4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1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8至20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6、7、1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8至9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12頁) 7 申○○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2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申○○,誆稱可依其所提供之投資平臺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5至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1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9至10頁) 8 乙○○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 10時10分許 2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誆稱投資資金至「宏潤證券」可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6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0至11頁) 9 辰○○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 10時41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2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50至52頁) (2)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七卷第53至5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59、60、56至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47至48頁) 10 甲○○ 112年3月20日 12時40分許 1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65至6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七卷第8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七卷第73至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71至72頁) (5)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83、85、79頁) 11 己○○ (提起告訴) 112年3月17日 11時58分許 10萬5,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10月3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91至95頁) (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七卷第10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97、98、9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第109至110頁) 12 辛○○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 12時1分許 80萬1,688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卷第377至382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十卷第25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十卷第7至252頁) (4)詐欺集團提供予辛○○之契約書(偵十卷第387至393頁) 13 癸○○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 12時20分許 41萬3,151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誆稱投資資金與「國興證券」可獲利云云,致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7至9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八卷第5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八卷第57至110頁) (4)癸○○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八卷第49至50頁)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八卷第35、36、38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八卷第33至3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43頁) 14 丁○○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 12時53分許 4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66至71、72至75頁、同偵十三卷第53至58、59至62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87頁、同偵十三卷第11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63、65、79頁、同偵十三卷第51、65、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77至78頁、同偵十三卷第67至6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80至81頁) 15 寅○○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 14時25分許 (併辦意旨書所載時間9時54分許,卷內無其他書證相佐,爰修正為交易明細所載入帳時間。) 3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誆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68至170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74、175、1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17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172頁) 16 戊○○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 10時41分許 24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誆稱可購買高級茶葉,保證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48至4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54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58至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50至51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52、47、55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56頁) 17 午○○ (提起告訴) 112年3月20日 11時15分許 4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午○○,誆稱可加入網路代購賺取價差云云,致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3月20日 11時22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12至118頁) (2)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九卷第133至134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131至163頁) (4)午○○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警九卷第126頁) (5)午○○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警九卷第128頁) (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泰武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04、106、109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107至108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110頁) 18 子○○ (提起告訴) 112年3月17日 13時32分許 26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誆稱可在曼蒂斯網站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惟因未能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遭退回子○○郵局帳戶而未遂。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183至18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第19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九卷第198至209頁) (4)子○○之匯款紀錄手寫筆記(警九卷第210至213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警九卷第178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九卷第181、179、18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第18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5222、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99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594100號卷 警四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市警莊刑字第1123986056號卷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48號卷 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5552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305900號卷 警八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4971號卷 警九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40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3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7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6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1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5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74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 偵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28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0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6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卷(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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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