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3號
PTDM,114,重訴,3,20250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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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德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許偉翔



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鼎祥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第13628號、第13913號、第14558號、
第14559號、第14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冠德許偉翔陳鼎祥(下合稱被告劉冠德等3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經法官訊問後,均處分自該日起羈押
3月(見本院一卷第115、175、199頁),並分別裁定自114
年5月13日起、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見本院二
卷第329至331頁,本院三卷第273至275頁),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劉冠德等3人於114年9月8日經法官訊問後(見本院四卷
第129至132、137至138、143至146頁),均坦承有起訴書所
載事實及罪名,且有卷內證據可佐,並經本院於114年7月25
日為有罪判決(見本院四卷第9至37頁),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劉冠德等3人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為10年以上之罪,
且被告劉冠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被告許偉翔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
罰金20萬元;被告陳鼎祥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80
萬元,刑期較重,參酌被告劉冠德有駕駛船舶之能力,被告
許偉翔於本案中隨同出海,均熟悉海性,而被告陳鼎祥則於
112年、113年間有通緝紀錄(見本院一卷第91頁通緝紀錄表
),又本案於偵查時即有共犯潛逃出境,可認國外應有相當
接應,具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劉冠德等3人有逃亡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劉冠德等3人前揭逃亡可能性較高,參諸司法實務上
,如宣告重刑,縱使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甚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犯罪嫌疑人仍恣意棄
保潛逃之情形屢見不鮮,可知該等替代手段並無法全然阻斷
被告之逃亡風險,且其等參與情節均深,遭查緝之毒品數量
較多,犯罪情節嚴重,倘其等逃亡,將嚴重損害國家司法權
及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具有重大公共利益,並經權衡羈押對
其等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其等遭羈押之期間與訊問時
之意見(見本院四卷第129至132、137至138、143至146頁)
,兼衡比例原則後,本院認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必要,爰裁定
被告劉冠德等3人均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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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