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1號
PTDM,114,訴緝,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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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儒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儒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劉昌儒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
氣槍,竟於基於持有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藏放於屏東縣○○
鄉○○路00號居所而持有之。嗣警110年6月30日15時40分許將其拘
提到案,並經其同意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劉昌
儒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二卷第211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卷第70
頁;本院二卷第221頁),復有被告110年6月30日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偵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
年6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9至2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偵卷第27至2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槍枝初步檢視承辦
人員履歷資料(偵卷第31至34頁)可憑,尚有本案空氣槍扣
案可佐。
 ㈡本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1.本案扣得之加壓鋼瓶內已無二氧化碳,故員警將該鋼瓶前
往填充二氧化碳,再進行初驗及複驗,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111年1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130035000號函附
之111年1月13日內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可參(本院一卷
第65頁),是員警事後填充二氧化碳於該鋼瓶之行為,是
否影響本案空氣槍殺傷力之有無,有詳加研求之必要。
  2.經查,鋼瓶並非空氣槍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主管法規
內容之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可佐(本院二卷
第75至76頁),是有無鋼瓶、鋼瓶內是否有足夠氣體並不
影響空氣槍之本質。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本
院略以:因氣瓶氣源為本案空氣槍之動力來源,使用過程
中會逐漸消耗,欠卻氣瓶將無法繼續測試槍枝運作是否正
常,氣量不足將無法呈現槍枝真實威力,故必須在氣瓶充
足時才能進行後續鑑定,欠缺氣瓶或氣量不足,本局無法
鑑定槍枝是否達具殺傷力標準;又在氣瓶氣源充足之前提
下,本案空氣槍之發射彈丸威力主要會受「洩氣撞鐵彈簧
」及「氣瓶出氣嘴」影響,彈簧簧力越強,出氣嘴孔徑越
大,則發射彈丸威力越強,彈簧簧力越弱,出氣嘴孔徑越
小,則發射彈丸威力越弱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4年6月5日刑理字第1146051952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
文可證(本院二卷第195至197頁),可見本案空氣槍發射
彈丸威力之強弱,係取決於「彈簧簧力」及「出氣嘴孔徑
」,而非鋼瓶之「氣量多寡」,無鋼瓶或鋼瓶內氣量不足
僅係無法呈現本案空氣槍之真實威力,非指本案空氣槍無
威力。縱查獲本案空氣槍時,未扣得鋼瓶或鋼瓶內之氣體
存量如有未足,使用者亦可隨時予以補足或更換,使該空
氣槍之真實威力得以呈現。從而,本案承辦員警查獲本案
空氣槍時,有無扣得鋼瓶及其氣量均不影響本案空氣槍本
身是否具有殺傷力之認定,員警事後填充氣體於扣得鋼瓶
之行為,僅係使本案空氣槍「便於測試」有無殺傷力而已
,「並非提升」本案空氣槍之殺傷力。
  3.從而,本案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又所謂殺傷力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
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
動能為基準」,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9日刑鑑字
第1100068144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3張可查(偵卷第35至
42頁),是被告持有之本案空氣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空氣槍無訛,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
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2.經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無證據證明是在109年6月12
日之前或之後)起至11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
空氣槍,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項
增訂「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未修正或
酌作文字修正,從而,縱使被告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即
持有本案空氣槍,因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施行後,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施行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處,是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合先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2.被告自109年某日至110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止,其非法持
有本案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本案空氣槍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
931g) 之最大發射速度為20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1焦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84.6焦耳/平方公分,不僅遠逾我
國殺傷力標準(詳上述一、㈡、3.),且均超出①日本科學警
察研究所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
,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
,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
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之動能範
圍等殺傷力相關數據,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可參,足見本案空氣槍殺傷力非輕,苟持以對人身體射擊
,可能造成相當大程度之傷害,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達半年以
上,難認其持有本案空氣槍之情節輕微,自無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經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具高度危險之物品,為政府素來
嚴加管制查禁之物,無論目的係為犯罪或充作生活工具、
滿足個人嗜好等動機,均非解免或減輕持有罪責之正當事
由,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對於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
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本不宜輕縱;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年
,亦無證據足認其有何等特殊身心家庭狀況,使其不得已
始為本案犯行,足認本案尚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管制槍枝之禁令,竟持有具殺傷力之本
案空氣槍,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
在威脅,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翻異前詞,辯稱本案空氣槍之槍管與鋼瓶間有空隙(
如偵卷第32頁照片1、2所示),無法擊發,無殺傷力,是員
警取得可連接槍管與空氣鋼瓶之物品,試射後始得擊發(如
偵卷第29頁照片1、2所示槍管與空氣鋼瓶無空隙)等語(本
院一卷第140頁;本院二卷第52頁),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
、勘驗本案空氣槍、函詢相關單位後,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後始坦承犯行,態度仍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槍枝之數量、殺傷力程度、時間、地
點、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二卷第63至68
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二卷第2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加壓鋼瓶1個、消音器1個,為被告 於109年間在蝦皮拍賣網站購得,並供本案空氣槍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9頁;本院二卷第222頁),核 屬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偵卷第23頁) ⑵所有人為劉昌儒 ⑶研判係口徑5.5mm非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IRFORCE廠,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扳機無法正常運作,惟可按壓保險鈕連動釋放洩氣撞鐵出氣,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1g) 之最大發射速度為20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0.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84.6焦耳/平方公分,屬違禁物 2 加壓鋼瓶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偵卷第23頁) ⑵所有人為劉昌儒 ⑶犯罪所用之物 3 消音器1個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偵卷第23頁) ⑵所有人為劉昌儒 ⑶犯罪所用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85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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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