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8號
PTDM,114,訴,68,202509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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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堂如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319號、114年度偵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堂如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
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
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
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
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
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
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羈押事由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時,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又基於憲法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有羈押必要,然此所稱之「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
」,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且其認定,亦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堂如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罪刑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且被告之供述與共犯證述出入極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4
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同時審酌全案卷證後,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均嫌疑重大,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經查,被告所涉之罪,係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被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然此有同案共犯、證人供
述可證,亦有扣案之對話紀錄擷圖等書證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歷次陳述中有推諉卸責於共犯、避重
就輕之情,參以被告與共犯、證人因公務而有長期往來,私
交匪淺,且其長期任職於屏東縣政府,有一定的職位經驗及
人脈關係,因本案尚待諸多證人傳喚到庭進行審理,被告若
未接押,恐影響本案相關人士之證述,致案情有晦暗不明之
高度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㈡復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加
之被告所涉乃重罪且罪數非少,倘被告被訴罪名成立,自可
預見將面臨重刑執行,如任被告在外,顯有強烈逃亡之動機
,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㈢末被告自114年3月5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上述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故原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加之現今通訊軟體技術私密、快速等特性,尚無其
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可阻絕被告勾串證人,是本院衡量被告所
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
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亡或可能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效果,而有羈押之必要。
 ㈣又雖辯護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
 ⒈辯護人蕭人豪律師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雖涉重罪,然被告居
所固定,家庭關係及社會關係均穩固,應無逃亡之可能。②
本案物證均已於偵查中扣案,並無滅證之可能。③原裁定雖
稱被告有與共犯勾串之可能,然據被告所述,其工作職位低
陳博勝,經濟人脈等資源亦低於翁慶佑蔡慶德,難認被
告具影響共犯、證人證述之能力,而共犯、證人等人亦於偵
查中具結作證,縱使渠等翻供,亦屬本院審酌證明力高低之
事實認定問題。④又法院已於偵查中以防免勾串之事由裁定
羈押被告,法院於移審或審判程序中如欲以同一事由羈押,
應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的勾串事由採取限縮解
釋,原則上應不得再依職權,以本條項款作為羈押被告的事
由,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27號裁定意旨等
語。
 ⒉辯護人賴昱亘律師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固定
住所、家庭關係、社會關係均屬穩固,至本案偵查中羈押前
之出入境紀錄均無異常,要難謂「有事實」或「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②依照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得
以涉及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被告是否有逃亡或串供、滅證
之虞,應從被告本身是否有企圖逃亡或串證行為判斷,而非
以趨吉避凶一言蔽之,然前次延長羈押裁定僅以「被告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倘經起訴,難免面
對實質刑責壓力,且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均不一致,並未積
極配合釐清案情」,即推定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及可能
,亦未說明有何「相當理由」,尚屬率斷。③又本院雖謂被
告任職已久,有影響共犯、證人證述之可能,然有無串供之
虞之重點應在職務高低或財力多寡,跟工作時間長短無關,
被告無論在權力或財力上,均不足以動搖其他被告等語。
 ⒊如本院認為適當,被告亦願繳納新臺幣(下同)50至70萬元
(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及之「詐領金額」)之保證金供擔
保停止羈押,以示被告實無犯罪之舉。退步言,縱使最終被
告遭有罪判決確定,亦同意將此交保金作為犯罪所得繳交,
以彌補國家財政所受之39萬1,412元損害。若本院仍認不足
,亦可以限制被告住居、命被告定期報到、並限制出境、出
海等手段,輔以穿戴電子腳鐐等科技設備等方式替代,即可
透過司法警察的監督、約束以確保被告行蹤,並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等語。
 ㈤然查,被告長年任職於公務機關,實際長期主掌本案職務、
業務運作,對內部流程及人員熟稔,與相關人員關係密切,
人脈基礎深厚,若不予羈押,實有可能藉其影響力,聯絡、
勾串相關證人及共犯,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勾串共犯及證人
之虞。又被告本案所涉犯之重罪,對國家官箴危害甚鉅,本
院按訴訟程度及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
衡國家法秩序之維持、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性。
 ㈥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不具逃亡之虞等語,然查:有無逃亡之
可能,應綜合被告所涉罪名、其所面臨刑度、實際行為態樣
及偵查中態度整體判斷,非僅以家庭情形或財產所在地即足
排除之。而被告所涉犯行均為重罪,此所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乃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得之結論,非僅僅為憑空臆測,自可認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自偵查初始,被告供述與共犯所
述均不一致,全然推諉卸責於共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因被訴後須面臨重罪處罰之壓力,而有逃亡動機及可能,尚
難據辯護人所稱即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再者,辯護人雖
稱被告職位低於共犯陳博勝,社經資源亦遜於共犯蔡慶德
翁慶佑等語,然查:被告與共犯蔡慶德有相當情誼與私交往
來,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亦有共犯蔡慶德證述明確,加
之被告長期任職於屏東縣政府,應具有一定人脈關係與影響
力,縱使職務位階低於共犯陳博勝,被告對共犯、證人證述
仍有影響力。
 ㈦綜上,本院並非僅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即當然
推定其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而係就全案具體情節、被告
地位與其行為模式,並衡量本案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
罰權行使之公益考量而為,被告及共犯向公務單位詐得之金
額非微、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與被告人身自由相
互權衡,暨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5日起,再予延長羈押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又被告雖自陳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於監所內有固定
就診、服藥,仍不好控制病情,已經瘦了12公斤等語,然被
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且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能順利進行,現階段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辯護人及被告所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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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