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35號
PTDM,114,訴,635,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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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0273號),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外面有一堆債務沒有處理,且父母年邁
,還有一位小孩,我很擔心家中狀況,請求撤銷羈押,讓我
回去幫忙照顧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68頁)。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
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或為擔
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上述羈押之
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經查:
 ㈠被告蔡文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會聽從詐騙集團指示
而有滅證之行為,且向以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有
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復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尚有其
他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行,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見本院
卷第29至34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7頁),並
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之本案
詐騙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
,有相當規模,而本案詐騙集團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
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滅證、串證之可能,且被告除本案
外,尚有其他次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之犯行,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
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被告供稱:沒有錢可以
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
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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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