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616號
PTDM,114,訴,61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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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恩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及子彈,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之犯意,自民國113
年4月11日開始,陸續透過網路,購買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鑽頭、電動打磨機、砂輪機、火藥、喜
得釘、手持電鑽等槍枝零件及製槍工具,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之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利用上開工具及
零件,將其購得之手槍及子彈改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共8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
送驗,均不具殺傷力或無法鑑驗而未遂)及非制式子彈共8
顆(經送驗,其中3顆子彈具殺傷力,5顆子彈不具殺傷力)
。嗣經警於113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本案居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經改造之手槍8支及子彈8顆、鑽
頭1盒、電動打磨機1盒、砂輪機1台、固定夾2個、火藥1盒
及1罐、喜得釘1罐、空彈殼1盒、撞針6支、游標卡尺1支、
電鑽1支、改槍工具1批等槍枝零件及製槍工具等物,始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
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
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
遂罪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另因自113年4月12日開始,陸續透過網路,購買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模擬槍及子彈、電動打磨
機、砂輪機、火藥、喜得釘、電鑽、鑽頭等槍枝零件及工具
,在本案居處,利用上開工具及零件,欲組裝、製造或將購
得之制式手槍、模擬槍及子彈等改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8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子彈8顆,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惟僅3顆子彈經送驗具殺傷
力,其他手槍及子彈均因無法擊發或尚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
度而未遂。嗣經警於113年11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對本案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改造手槍8支及子彈8顆、電
動打磨機1盒、砂輪機1台、火藥1盒、火藥1罐、喜得釘1罐
電鑽1支、鑽頭1盒、固定夾2個、空彈殼1盒、撞針6支、
游標卡尺1支、改槍工具1批等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90號追加起訴,於114年7月4日繫
屬於本院(受理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1號,下稱前案)等
情,有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開始製造非制式手槍、子
彈之日期僅相差一日,犯罪地點均為本案居所,警方搜索日
期均為113年11月14日,搜索地點均為本案居所,查扣之非
制式手槍槍枝編號均相同,涉嫌製造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數
目亦相同,堪信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
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
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遂罪等罪嫌
,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0日屏檢錦儉114偵9542字第114
903470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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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