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登輝(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登輝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余登輝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於偵查中
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容之證述、「惠達公司交割憑
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與「
陳志毅」、「朱曉芬」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開犯行,固非重罪,然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士,於警詢及偵訊時未能陳報於臺灣地區之居所地址,並
於警詢時供稱來臺灣地區之目的即從事協助收款等語(見警
卷第3頁),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足參,顯見其在臺灣
地區顯無固定住居所,且無長期居留之意。而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刑期將於11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服刑完畢出監即有出境、出
海而拒不到案之高度可能,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
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
海)此一干預程度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自11
4年11月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