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
114年度訴字第530號
114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妍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林昌騰
黃義翔
黃博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571、10983、13748、14691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50、13751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妍、林昌騰、黃義翔、甲○○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
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本
案」係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又所稱「相牽連之
犯罪」,則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
文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
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
,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
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
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
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
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之「本案」,自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
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
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所稱之「人」,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
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
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
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
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
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
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同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吳澤
鑫、賴俊承、賴柏勳、林政鴻、陳嘉民(下稱吳澤鑫等5人
)均涉犯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受理在案(下稱A案)
;又同署檢察官前以另案被告李凱婷涉犯詐欺等罪嫌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
2號受理在案(下稱B案);嗣同署檢察官再以本件被告陳泳
妍、林昌騰均涉犯詐欺等罪嫌,與A、B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
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13750、13751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受理在案(下稱C案,即本件),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同署追加起訴
書、同署併辦意旨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692號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718卷第7-17、163-172、365-421
頁)。
㈡A案業經本院全部審結,於113年10月25日宣判後,同署檢察
官復以另案被告孫承絃涉犯詐欺等犯行,與A案屬相牽連案
件追加起訴(下稱D案),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判決公訴
不受理,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書1份可佐;嗣同
署檢察官以本件被告甲○○涉犯詐欺等罪嫌,與D案屬相牽連
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3、13748號),另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0
號受理在案(下稱E案,即本件);同署檢察官再以本件被
告黃義翔涉犯詐欺等罪嫌,與D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52
號受理在案(下稱F案,即本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函文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印2份、同署追加起訴書2份、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
213判決書1份可佐(本院530卷第5-13、21-31、35-38頁、
本院752卷第5-12、35-45頁),合先敘明。
㈢對照A案、B案與本件C案追加起訴對象可知,本件C案被告陳
泳妍、林昌騰均非「本案」即A案起訴之對象,故依上判決
意旨,被告陳泳妍、林昌騰自無與「本案」被告吳澤鑫等5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又本件C案追加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非
與「本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之犯
行,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事而有何同法第26
5條第1項所定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情。故本件C案追加起訴
形式上均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㈣本件E、F案追加起訴意旨僅敘明被告甲○○、黃義翔與D案被告
孫承絃有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故對D案追加起訴,未說明E
、F案與「本案」即A案間具有聯繫因素,是難認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本案」有何相牽連之關係,而屬「追加案件再追
加」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僅得對本案追加起訴之
規定不符,且E、F案於D案追加起訴前即已審理完畢,亦不
得對A案追加起訴。依上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形式上不合法
。
㈤綜上所述,本件C、E、F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
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㈠被告陳泳妍、林昌騰本案犯嫌既經判決不受理,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50、13751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㈡被告甲○○本案犯嫌既經判決不受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
實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忠勲、李佳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1號 被 告 陳泳妍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被 告 林昌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之1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第692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妍明知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 凱婷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本案犯罪組織 各成員之分工情形如下: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 賴俊承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 ㈡吳澤鑫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分派報酬予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 聯繫,告知取款車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 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㈤李凱婷 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將報 酬交付與取款車手。陳泳妍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於113年1月下旬 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心居酒屋」 ,居間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孫承絃於是日與吳澤 鑫面談後,即應允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陳泳妍於113年4 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數度向吳澤鑫所委任之辯護人詢 問、查探吳澤鑫被查獲後之相關偵查資訊,並囑李凱婷、陳 苡緁如遇有警方詢問有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參與犯行情 形時,需避重就輕答覆,並將犯罪責任一律推卸予賴俊承承 擔,以避免吳澤鑫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致刑事追訴,而 行勾串之舉。陳泳妍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 賴俊承、李凱婷、孫承絃、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 :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而交付款項,且孫承絃於 收受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 收受之款項轉交與收水之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另陳泳妍 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收受吳澤鑫所交付之詐欺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賴俊 承、李凱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二、林昌騰於113年1月間,為謀取利益,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向現場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 遭騙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之工作;林昌 騰復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 、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
車手、收水車手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 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與取款車手,林 昌騰則於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之遭騙款項後,旋再將該款 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盧鳳敏、余宛育、侯梁素雲、陳澤正、朱昌敏、李秀惠 、李淑霞、侯石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妍、林昌騰於偵查中及羈押審 查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鳳敏、余宛 育、侯梁素雲、陳澤正、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侯石城 、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泳妍、林昌騰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等較 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泳妍就其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賴柏勳 、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凱婷、孫承絃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昌騰就其所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則與另案被
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泳妍就其於112 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收受另案被告吳澤鑫交付詐欺所得所 涉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泳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昌騰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 表編號1、編號3至9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陳泳妍所犯1次一般洗錢罪及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林昌騰所犯9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 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陳泳妍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林昌騰於偵查中供稱: 一天薪水3,000元等語,則未扣案之被告林昌騰犯罪所得18, 000元(工作天數共計6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三、追加起訴理由: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 、賴俊承、李凱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113年度偵 字第4823號、第9002號(下均稱前案)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現由貴院(敬股)分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第692號審理 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2份及另案被告賴柏勳、李凱婷之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 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 2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3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無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4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證據資料 1 盧鳳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盧鳳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盧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至13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雨咖啡店」,並將遭騙之新臺幣(下同)10 3萬1,374元交付與取款車手「林詠翔」。嗣林昌騰向「林詠翔」收取上揭款項後, 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盧鳳敏之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各1份 2 侯梁素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梁素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侯梁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⑴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⑵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7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現儲憑證收據3份 3 余宛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宛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余宛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森寵物店」,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畫面、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各1份 4 陳澤正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澤正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陳澤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日9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份 6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7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無 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8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9 侯石城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石城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侯石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陳泳妍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 7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妍明知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李 凱婷均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本案犯罪組織 各成員之分工情形如下: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 賴俊承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 ㈡吳澤鑫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分派報酬予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 聯繫,告知取款車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 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㈤李凱婷 媒介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將報 酬交付與取款車手。陳泳妍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0月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於113年1月下旬 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樑心居酒屋」 ,居間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孫承絃於是日與吳澤 鑫面談後,即應允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嗣陳泳妍於113年4 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數度向吳澤鑫所委任之辯護人詢 問、查探吳澤鑫被查獲後之相關偵查資訊,並囑李凱婷、陳
苡緁如遇有警方詢問有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之參與犯行情 形時,需避重就輕答覆,並將犯罪責任一律推卸予賴俊承承 擔,以避免吳澤鑫及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致刑事追訴,而 行勾串之舉。陳泳妍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 賴俊承、李凱婷、孫承絃、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 :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復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一「詐 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 果」欄所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面而交付款項,且孫承絃於 收受如附表一「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所 收受之款項轉交與收水之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另陳泳妍 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收受吳澤鑫所交付之詐欺所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賴俊 承、李凱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孫承絃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二、林昌騰於113年1月間,為謀取利益,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向現場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 遭騙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之工作;林昌 騰復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 、本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 車手、收水車手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犯罪組織實 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 附表二「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金額交付與取款車手,林 昌騰則於向取款車手收取被害人之遭騙款項後,旋再將該款 項轉交與其他收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 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盧鳳敏、余宛育、侯梁素雲、陳澤正、朱昌敏、李秀惠 、李淑霞、侯石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泳妍、林昌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行動電話畫面擷圖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泳妍、林昌騰分別為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等較為有利,合先敘明。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陳泳妍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犯行部分,與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 陳嘉民、賴俊承、李凱婷、孫承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昌騰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則與另案被告賴柏勳、吳澤鑫、 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泳妍就其於112年12月至113年2月間 ,收受另案被告吳澤鑫交付詐欺所得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陳泳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林昌騰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9所 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泳妍所犯1次一 般洗錢罪及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林昌騰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請予分論併罰。四、併案理由:被告等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57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敬股)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718號審理中乙情,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金額均為新臺幣) 有無提起告訴 1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2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3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無 4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孫承絃;嗣孫承絃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有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有無提起告訴 1 盧鳳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盧鳳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盧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至13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雨咖啡店」,並將遭騙之新臺幣(下同)10 3萬1,374元交付與取款車手「林詠翔」。嗣林昌騰向「林詠翔」收取上揭款項後, 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2 侯梁素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梁素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侯梁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⑴於112年12月11日19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⑵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前往楠梓火車站附近,並將遭騙之7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3 余宛育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余宛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余宛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森寵物店」,並將遭騙之20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4 陳澤正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澤正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陳澤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日9時4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5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5 朱昌敏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朱昌敏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朱昌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9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6 李秀惠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秀惠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2、13時許,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6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7 黃俊雄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黃俊雄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黃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5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無 8 李淑霞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淑霞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李淑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6時3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12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9 侯石城 本案犯罪組織實行詐術之人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侯石城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侯石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0日15時6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230萬元交付與取款車手「連笙凱」。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 有
附件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3號113年度偵字第137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訴字第213號案件,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吳澤鑫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具有獲得高額報酬之管 道,如介紹他人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將俾於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 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適其知悉孫承絃之經濟境況欠佳 ,亟需賺取收入以支應日常生活,竟基於幫助參與犯罪組織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0日22時1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孫承絃聯繫 ,詢問孫承絃有無意願加入吳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而擔任 收取被害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車手工作,如有意願,其可居 間引薦與吳澤鑫相識;孫承絃遂於翌(21)日0時42分許,以L
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表示有意願瞭解車手工作內容,甲 ○○隨即通知孫承絃於數日後(仍為同月),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樑心居酒屋」與吳澤鑫面談,迨面談 完畢,孫承絃乃應允加入吳澤鑫所屬之詐騙集團。嗣前開詐 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時、地與孫承絃會 面,孫承絃並分別配戴如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 員工識別證,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展示,取信於 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且孫承絃於收受如 附表「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款項後,隨即交付如附表 「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單據,用以表示「勝凱公司」 、「正華公司」或「大發公司」之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勝凱公司」、「正華公司」、「大發公 司」及「張歆頤」;孫承絃旋將所收受如附表「詐騙方式及 結果」欄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收水之林昌騰,林政鴻、陳嘉民 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及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吳澤鑫、林政鴻、陳 嘉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嫌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孫承絃、林昌騰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 業經提起公訴)。
二、案經朱昌敏、李秀惠、李淑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孫承絃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朱昌 敏、李秀惠、李淑霞、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及被告與 另案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其以幫助參與犯罪組織、幫助一般洗 錢之意思而分別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等行為,及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意思,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分別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且均為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另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2474號、114年度偵字第2991號(下均稱前案)追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