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斌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斌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胡耀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命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表示略以:被告沒錢,同居人及家人
沒有積極處理,無法具保,請用具保以外之方式代替羈押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本院歷次
開庭均否認犯行,復飾詞狡辯。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被告所
涉犯行為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嚴重,考量其素行
紀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復權衡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
程度等情狀,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既未能提供保證金,當
無法擔保其必能到案受審或將來可能之執行,則羈押處分即
屬適當且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應自
114年9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
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欲回家賺錢養家、照顧女兒、有在看
身心科等語,或可增加被告親情上之羈絆,惟此與羈押之原
因、必要性等判斷無直接關連。又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之情形,是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