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93號
PTDM,114,訴,49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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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宇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張正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則為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6日至同年月8
日間某日夜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之成年人(下稱「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海
洛因、大麻、依托咪酯菸彈與菸油、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繼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4時
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鄉○○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並點火吸食燃煙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張正宇因涉另案而經
警方前往上址友人住處執行拘提並逕行搜索,且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警方並於同日1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92、162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71至7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09至111頁)、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見警卷第89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
毒偵卷第61頁)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應可信
實。
㈡、綜合以上,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90號裁
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於111年6月1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
所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即明。是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2月8日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
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份
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
,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即祇
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另行論
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
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
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
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
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
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項,就
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
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
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
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3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
排斥效果,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
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
以上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且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解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等部分犯行,然前者與被
告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具有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後者則與被告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單純一罪
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知該部分
罪名,使被告得予以充分答辯(見本院卷第162頁),自應
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3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故意犯罪,復與前開構成
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所犯罪質雷同,已徵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復核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
等情(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為憑,難認素行良好;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本案犯行雖
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工作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
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易緝10卷第147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近似,對社會所 造成之危害同質,且犯罪時間相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附表所示之物都是向「 阿猴」購得的毒品,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與甲基 安非他命是我施用之後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且上開扣案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 局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依托咪酯成分(詳附表)等節,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7頁)、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09至111頁)存卷可考。是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2月6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夜間某 時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向「阿猴」購得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是我於112年2月8日案發前1、2天 夜間向「阿猴」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復觀諸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不詳時間起,至114年2月6日 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夜間某時,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行為,基於有 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除經本 院認定如事實欄所載期間外,無從認定被告此前有持有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之犯行,公訴 意旨所認尚有違誤。
三、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自不詳時間起,至114年2月6 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夜間某時,持有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舉論據 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不足以使本院刑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海洛因伍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警卷第74頁)、屏東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卷第8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7頁): 1、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61公克(驗餘淨重13.58公克),純度77.1%,純質淨重10.51公克。 2、送驗粉末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見警卷第74頁)、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 1、白色結晶,淨重0.7881公克,經取樣鑑驗,驗餘淨重0.782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大麻壹包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見警卷第74頁)、屏東地檢署114年度毒保字第4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85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本院卷第87、105頁): 1、乾燥碎葉,淨重1.232公克,經2次取樣鑑驗,驗餘淨重1.14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四 依托咪酯菸彈伍顆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見警卷第74頁)、屏東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6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卷第87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9頁):   取1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㈢、未經鑑驗之菸彈4顆均沒收銷燬之。 ㈣、鑑驗耗損之菸彈1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 依托咪酯菸油壹瓶 ㈠、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見警卷第75頁)、屏東地檢署114年度保字第61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卷第87頁)、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扣案物。 ㈡、鑑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1頁): 1、液劑,淨重9.3057公克,經取樣鑑驗,驗餘淨重9.1957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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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