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33號
PTDM,114,訴,433,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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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某時起,
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廣澤」、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世界」、「№3.3❸3❸3叁.」、「北海道」、「№2.②❷⑵②❷貳.」、「
進擊的(牛圖示)人」、「荔枝」、「№_______20%」、「進擊
的2號交代群」、「假正經」、「庫柏力克熊」、「旭」、「小
豪」等成年人(下稱「廣澤」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與「廣澤」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甲○○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手機作為與「廣澤」等人聯繫之
工具,負責前往「廣澤」等人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他人銀行帳戶金
融卡之包裹,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領取被害人匯入
該等銀行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16時許,向乙○○佯稱需提供金融卡與密碼
,以代其申請信託基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31日
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寄交「廣澤
」等人指定之人。嗣甲○○於114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前往址設屏
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勢頭門市領取裝有本案郵局帳
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即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
物)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
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
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
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5至17、277至279頁,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乙○○
於警詢時所證(見偵卷第47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至
55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5、29至
3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13、26至27頁反面)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是金融
卡等語為辯(見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與「廣澤」等人對
話紀錄中,曾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傳含有包裹外觀,
暨該包裹開拆後顯露其內容物為金融卡等內容之數位照片等
節,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
)可考,可知「廣澤」等人已在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中說
明領取包裹流程與包裹內容物,足認被告對於其依「廣澤」
等人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主觀上知之
甚詳,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負責依「廣澤」等人指示領取包裹,附表編號二所示工
作機內的群組也會記載包裹的資訊,領完包裹之後「廣澤」
等人會將指定地點發送訊息給我,我再將包裹放到該指定地
點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16頁),此有被告之Tel
egram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0至55
頁)存卷可佐,可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中成
員向告訴人行騙,再由「廣澤」等人指示被告領取包裹,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
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
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
眾行騙取得金融帳戶金融卡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是被告
既知悉其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他人銀行帳戶金融卡,其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有其他成員負責接觸告訴人並施以詐術,且
其負責收取告訴人寄送裝有金融卡之包裹等分工合作之情節
,已有認識,是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行為,至為灼然。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證人乙○
○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因為當時在Facebook社群軟體的社
團內,看到有領取物資、幫助弱勢的資訊才與對方聯繫,對
方才騙我說要幫我申請信託基金等語(見偵卷第47頁),固
可認定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確實有於網際網路上散布不實
資訊,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此情,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即為該名與告訴人聯繫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
,復無從僅以被告依「廣澤」等人指示領取包裹之行為,推
論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資
訊之方式行騙告訴人乙節有所認識,故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
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誤解。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實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另符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等語,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
重要件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要件等情,業據說明如前,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
誤解,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廣澤」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為遂行前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其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犯罪所得即附表
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業經查扣在案,是已繳交其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則應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為當時生活上急
需用錢而實行本案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
為圖己利貿然實行前揭所犯,侵害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彌
補告訴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
定;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並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
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又合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均應為被告有利
之考量;復參以被告前未受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
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為參,可見素行良好;末衡酌被
告自陳其為高職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 金融交易秩序為由,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然被告本案 領取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均已為警方 及時查扣而未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危害程度尚屬 有限,且經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是我一開始跟「廣澤」聯絡使 用的手機,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機則是工作機,我領到包裹會 用這支手機拍照給群組內的人看,「廣澤」也是用這支手機 對我傳達指令等語(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72頁),足認 此揭扣案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這就是我本案被警察查獲當天去領取的包裹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堪認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即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㈢、其餘扣案物(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1、2、5項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項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 二 IPHONE XS手機壹支(含SIM卡)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8項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 三 信封袋壹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6項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3頁)。 四 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壹張 五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金融卡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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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